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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劉凱寧

  • 被告
    羅文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羅文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祥 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菲」、「張勝豪」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羅文俊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壬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炳 輝則於113年1月6日16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詐欺集團,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行動銀行APP將附表編號7 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陳雨菲」的女子,對方告訴我如果沒錢跟她說,她要寄給我,她也說可以協助我開店,因為她人在大陸,便叫我提供帳戶給「張勝豪」,由他協助開通人民幣轉新臺幣功能。「張勝豪」說他是政府部門的人,不會害我,並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們進行開通功能,一個禮拜就可以拿回來。我是網路交友被騙,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寄予「陳雨菲」、「張勝豪」等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4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5至200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或因寄送提款卡及密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二)查被告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經驗(詳偵卷第218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其對於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相關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預見。又被告固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陳雨菲」、「張勝豪」,讓他們協助開通人民幣轉新臺幣功能等語,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跟對方聊了3週左右,當時聊了很多男女之間的感情問題,我 覺得這樣已經有足夠的信賴,對方說她在大陸,要來臺灣找我,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則被告 與「陳雨菲」、「張勝豪」僅透過通訊軟體互動未達1個 月,且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實難認雙方當時有何信賴程度可言。另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所謂開通人民幣轉新臺幣功能,將使本案帳戶作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資金,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 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入、層轉之人頭帳戶,並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卷第15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 際獲得不法利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壬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向張壬豪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gladbuy」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張壬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8,000元 1.張壬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 2.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0頁) 2 林辰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向林辰薇佯稱:抽中獎,但獎金交易發生問題,需要匯款測試帳戶是否有異常云云,致林辰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 2萬3,985元 1.林辰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4頁) 3 林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起,向林玉雲佯稱:可在「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雲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許 4萬1,000元 1.林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66頁) 4 陳宥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起,向陳宥任佯稱:可在網路上經營衣服商鋪獲利云云,致陳宥任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陳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82頁) 2.聊天記錄(偵卷第93至117頁) 5 吳俊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向吳俊南佯稱:可在網路上經營無人機買賣以賺取10%價差獲利云云,致吳俊南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3時32分許 3,000元 1.吳俊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平台截圖(偵卷第131至135頁) 113年1月12日13時35分許 2萬7,000元 6 王耀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向王耀材佯稱:繳交會費加入會員即可得知內幕牌云云,致王耀材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王耀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 7 張炳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向張炳輝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張章炳輝之存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8日17時37分許 4萬9,900元 1.張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69至171頁、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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