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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王筱維

  • 當事人
    江育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育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上旬某日(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許,應予補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廷」、「蘇婉婷」等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江育翰與「陳偉廷」、「蘇婉婷」、「朱漢強」、「安睿宏觀營業員No.7」、「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劉俊良陷於錯誤,前後向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712萬8,395元。劉俊良驚覺遭詐後,即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面交,並相約於114年3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現金。江育翰則 於同日依「陳偉廷」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江育瀚」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地依「陳偉廷」之指示前往,先向劉俊良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而行使之,劉俊良假意交付370萬元予江育翰後, 江育翰再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劉俊良(起訴書誤載為江育翰,應予更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江育瀚」及劉俊良,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育翰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100頁、第115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6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66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案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0頁上方)、被告與「陳偉廷」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背面)、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圖、逮捕現場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6至7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2至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琬婷」、「安睿宏觀營業員No.7」、「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朱漢強」)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識別證、本案存款憑證等文件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列印,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顯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毋庸再行更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江育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等數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所犯法條部分卻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睿宏觀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廷」、「蘇婉婷」、「朱漢強」、「安睿宏觀營業員No.7」、「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然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致無從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本案前並無其他詐欺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81、8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失業補助、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欲用以向被害人行使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已因偽 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可獲得1,000元、2,000元之報酬,然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X60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江育瀚」識別證 1張 3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含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4 兆興投資「江育瀚」識別證 1張 5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育瀚」識別證 1張 6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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