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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陳秋君

  • 被告
    陳順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順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謝銘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順財除「謝銘彥」以外,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詳後述),負責依「謝銘彥」之指示向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棋」、「李佳琪」、「永創VIP專線營業員」等,向邵榮華佯稱:可加入LINE 群組及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邵榮華陷於錯誤,陳順財即依「謝銘彥」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37分許 ,持自行列印製作之偽造特種文書「永創投資」營業員「陳順才」識別證,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口旁人行道上,向邵榮華出示識別證佯稱自己為「永創投資」營業員「陳順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令邵榮華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含「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陳順才」之署押及印文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簽名而行使之(未將該收據交付邵榮華)。陳順財旋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揭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上址附近之停車場某馬達抽水機旁,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楊清瑤」、「惠達國際營業員」等,向陳嬿羽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嬿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與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成員。嗣陳嬿羽發覺有異報警,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100萬元,「謝銘彥」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順 財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陳 嬿羽收取現金100萬元,陳順財到場即出示識別證佯稱為「惠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陳順才」,並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含「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立民」印文、「陳順才」署押之交割憑證上填載資料,持以向陳嬿羽收取款項而行使之,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6、9至11、144至146、152至153頁; 本院金訴卷第33至36、59至61、67至7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榮華、陳嬿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4、58至59、70至74頁),並有告訴人邵榮華提供之投資說明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96頁)、告訴人陳嬿羽提供之投資說明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37、40至55、62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2至10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4至127、偵卷第160至170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2至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97至98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3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稱其聯繫之對象及指示其取款、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交款之人均為TELEGRAM暱稱「謝銘彥」之人等情一致,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聯繫取款、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交款時,尚有與「謝銘彥」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所為分別係與「謝銘彥」共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此罪名,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識別證及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謝銘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就所涉犯罪事實㈠、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均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並與前開 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邵榮華、陳嬿羽,幸告訴人陳嬿羽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勞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收據上所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告訴人邵榮華交付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邵榮華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本卷第35、6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銘彥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於本案行為日前之113年11月19日已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6 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382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4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暑113偵62382字第114903199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邵榮華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然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GOOGL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識別證 3張(含工作套1個)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陳順才」、「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順才」、「惠達國際、交割員陳順才」 3 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及「陳順才」之印文、署押各1枚 4 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張 含其上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代表人「王立民」印文、「陳順才」署押各1枚 5 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代表人「葉世禧」印文、「陳順才署押各1枚 6 乘車收據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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