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施函妤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何吉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葉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晏睿律師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浩睿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83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偽造之「劉承皓」印章壹顆、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部分,應予更正為: 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滕佳鎮稱呼「舅舅」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慧慧」、 「欣欣」、「往事清零」、「一寸山河」 、「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 騰達─在線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賭魔波魯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 、「丁克華」、「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帳號聯繫褚䕒翔,佯稱:可透過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褚䕒翔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印製「騰 達投資」、「財務行政部」、「騰佳鎮」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填具金額、簽署「滕佳鎮」姓名、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協議書各1紙交與滕佳鎮 ,並指示滕佳鎮於113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褚䕒翔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協議書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收據及協議書,並收受褚䕒翔交付前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滕佳鎮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另指示葉建良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上印製「騰達 投資」、「財務行政部」、「葉建良」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4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由葉建良自行填具金額、簽署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9時14分許、113年9月4日1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分別向褚䕒翔收取20萬元、22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 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前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葉建良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葉建良因此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賭魔波魯納」復指示張浩睿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上印製「騰 達投資」、「財務行政部」、「劉承皓」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6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由張浩睿自行填具金額、偽簽「劉承皓」姓名,復於其上蓋印其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劉承皓」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 ,於113年8月28日18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褚䕒翔收取 10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 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劉承皓」,張浩睿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張浩睿因此獲取報酬共計1萬2,000元。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另指示彭永吉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其上印製「騰達 投資」、「財務行政部」、「彭永吉」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8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由彭永吉自行填具金額、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9月16日19時32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褚䕒翔收取10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 之收據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彭永吉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追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 彭永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一吋山河」,應予更正)、「營業員─易通圓」、通訊軟 體LINE「聚金商」群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金商」群組、暱稱「營業員─易通圓」帳號聯繫褚䕒翔,佯稱:可透過「易通圓」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裕隆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後,「一寸山河」即指示彭永吉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其上印製「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10所示其 上蓋用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並由彭永吉自行填具金額、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 紙後,於113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158巷內,假冒「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徐 裕隆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徐裕隆收取80萬7,000 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與徐裕隆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6日刑紋字第1136089333號鑑定書」 ,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16號鑑定書」。 ㈢證據增列: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滕佳鎮 、葉建良、彭永吉所出示如附表編號3、5、9、11所示識別 證,旨在分別表明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之員工、被告彭永吉係「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前來收取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應認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假冒其等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褚䕒翔、徐裕隆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滕佳鎮交付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協議書與告訴人褚䕒翔,用以表彰被告滕佳鎮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來交付前開協議書之意,被告滕佳鎮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及辯護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見114金訴688卷第247至249頁、第271頁、第426頁、第439頁),復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見114金訴688卷第271頁、第439頁),供其等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浩睿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承皓」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舅舅」、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慧慧」、 「欣欣」、「往事清零」、「一寸山河」、「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 、「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營業員─易通圓」、「聚金商」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賭魔波魯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4、6、8、10所 示其上蓋用偽造附表編號1、2、4、6、8、10「備註」欄所 示印文之收據、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及偽造附表編號3 、5、7、9、11所示識別證後,分別交與被告滕佳鎮及交由 被告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及識別證,並分別於其上填載金額、偽簽「劉承皓」之簽名,被告張浩睿復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劉承皓」印章後蓋印於上,持以向告訴人褚䕒翔、徐裕隆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及識別證,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2、4、6、8、10「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及 偽造「劉承皓」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葉建良先後於113年8月27日19時14分許、113年9月4日19時55分許出示上開識別證,向告訴人褚䕒翔取款,並交付上 開收據與告訴人褚䕒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1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彭永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褚䕒翔、徐裕隆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詐欺犯罪」,而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滕佳鎮、彭永吉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建良、張浩睿雖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均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114金訴688卷第350之9頁),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均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於偵審自白犯罪,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滕佳鎮、彭永吉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滕佳鎮 、彭永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葉建良、張浩睿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葉建良、張浩睿所述, 其等明知本案面交取款工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明顯可疑(見114偵8374卷第102頁;114偵5900卷第89頁反面),然為 貪圖獲取報酬,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向告訴人褚䕒翔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褚䕒翔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自應就其等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所生破壞法秩序之結果,負擔法律責任;且其等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葉建良、張浩睿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⒋又被告滕佳鎮雖於偵審自白犯行,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尚有黃瑞偉等共犯參與其中,被告彭永吉亦於偵審自白犯行,復於警詢時供陳其願配合查緝上游,惟偵查機關未據被告滕佳鎮、彭永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7424號函存卷可參(見114金訴688卷第18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所獲利益、被告張浩睿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詳後述),暨被告4人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114金訴688卷第270頁、第4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永吉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彭永吉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彭永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8、10所示收據共5張、公庫送款回 單1張,分係供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與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簽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公庫送款回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9、11所示之協議書1張、識別證共5張及被告張浩睿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之「劉 承皓」印章1個,分係供被告4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 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葉建良部分: 被告葉建良擔任向告訴人褚䕒翔面交取款之工作,業已獲取報酬5,000元乙節,為被告葉建良自陳在卷(見114金訴688卷第248頁),屬被告葉建良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浩睿部分: 被告張浩睿擔任向告訴人褚䕒翔面交取款之工作,業已獲得報酬1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張浩睿供陳明確(見114金訴688卷第246頁),堪認被告張浩睿犯罪所得為12,000元,又被 告張浩睿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考(見114金訴688卷第350之9頁),而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浩睿尚未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12,000元-6,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滕佳鎮、彭永吉部分: 被告滕佳鎮、彭永吉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滕佳鎮、彭永吉確已取得本案報酬,則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被告彭永吉所為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出處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滕佳鎮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14偵8374卷第77頁反面 2 「騰達投資」長虹計劃協議書 1張 ①未扣案供被告滕佳鎮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偵5990卷第57頁反面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滕佳鎮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77頁反面 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4日收據 2張 ①扣案供被告葉建良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各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14偵8374卷第78頁、第79頁 5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建良」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葉建良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78頁、第79頁 6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張浩睿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劉承皓」印文各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劉承皓」簽名1枚。 114偵8374卷第78頁反面 7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張浩睿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78頁反面 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彭永吉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14偵8374卷第79頁反面 9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彭永吉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79頁反面 10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①扣案供被告彭永吉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 1枚、印文1枚。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 3年10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偵12607卷第12頁、第16頁(追加起訴卷) 1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彭永吉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12607卷第31頁(追加起訴卷) 1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1份 ①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彭永吉無關。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偵12607卷第12頁 (追加起訴卷) 1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①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彭永吉無關。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偵12607卷第12頁 (追加起訴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4號114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 告 何吉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永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吉祥、張浩睿、彭永吉、滕佳鎮、葉建良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褚䕒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嘉薇理財技術學院」後,再以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 」陸續向褚䕒翔佯以推薦「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指示褚䕒翔為投資儲值,致褚䕒翔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褚䕒翔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陳紅蓮」小章之收據交予褚䕒翔,張浩睿並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出示假造之工作證,表明自己為專員「劉承皓」後,在收據上偽簽「劉承皓」之署名交予褚䕒翔,其等以上開方法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褚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張浩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褚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各次面交收據及車手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被告彭永吉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軌跡辨識圖 被告何吉祥、張浩睿、彭永吉、滕佳鎮、葉建良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吉祥、張浩睿、彭永吉、滕佳鎮、葉建良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浩睿就其偽冒「劉承皓」工作證部分,另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吉祥、張浩睿、彭永吉、滕佳鎮、葉建良等人與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面交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概括之 詐欺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等人各次所面交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 行,擔任取款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參與犯 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倂參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非低,就被告滕佳鎮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張浩睿、彭永吉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葉建良、何吉祥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名稱 1 113年8月6日 18時30分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滕佳鎮 滕佳鎮 2 113年8月27日 19時14分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葉建良 葉建良 3 113年9月4日 19時55分 2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葉建良 葉建良 4 113年8月28日 18時29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張浩睿 劉承皓 5 113年9月16日 19時32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彭永吉 彭永吉 6 113年9月27日 19時44分 3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何吉祥 何吉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被 告 彭永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金訴字688號(丙 股)承辦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徐裕隆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金商(共營企 劃)」後,再以暱稱「營業員-易通圓」陸續向徐裕隆佯以投資股票,並指示徐裕隆為投資儲值,致徐裕隆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彭永吉於113年10 月4日12時許,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1段158巷內,向徐裕隆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之款項,並出示偽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之收據交予徐裕隆,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裕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裕隆取款80萬7000元得手,並出示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警示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6日刑紋字第1136089333號鑑定書 1、告訴人遭詐騙之本件款項係由被告出面領取之事實。 2、告訴人提供之本件收據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持偽造有「易通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一吋山河」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面交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74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4年金訴字6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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