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滕佳鎮
- 被告
- 葉建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晏睿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昀莉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岳霖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浩睿
- 指定辯護人
- 董子祺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83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偽造之「劉承皓」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部分,應予更正為: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滕佳鎮稱呼「舅舅」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慧慧」、 「欣欣」、「往事清零」、「一寸山河」、「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賭魔波魯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帳號聯繫褚䕒翔,佯稱:可透過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褚䕒翔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印製「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騰佳鎮」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填具金額、簽署「滕佳鎮」姓名、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協議書各1紙交與滕佳鎮,並指示滕佳鎮於113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褚䕒翔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協議書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收據及協議書,並收受褚䕒翔交付前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滕佳鎮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另指示葉建良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上印製「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葉建良」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4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由葉建良自行填具金額、簽署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9時14分許、113年9月4日1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分別向褚䕒翔收取20萬元、22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前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葉建良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葉建良因此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賭魔波魯納」復指示張浩睿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上印製「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劉承皓」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6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由張浩睿自行填具金額、偽簽「劉承皓」姓名,復於其上蓋印其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劉承皓」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8月28日18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褚䕒翔收取10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劉承皓」,張浩睿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張浩睿因此獲取報酬共計1萬2,000元。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另指示彭永吉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其上印製「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彭永吉」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8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由彭永吉自行填具金額、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9月16日19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褚䕒翔收取10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彭永吉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追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彭永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一吋山河」,應予更正)、「營業員─易通圓」、通訊軟體LINE「聚金商」群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金商」群組、暱稱「營業員─易通圓」帳號聯繫褚䕒翔,佯稱:可透過「易通圓」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裕隆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後,「一寸山河」即指示彭永吉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其上印製「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10所示其上蓋用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並由彭永吉自行填具金額、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後,於113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58巷內,假冒「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徐裕隆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徐裕隆收取80萬7,000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與徐裕隆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6日刑紋字第1136089333號鑑定書」,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16號鑑定書」。
㈢證據增列: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所出示如附表編號3、5、9、11所示識別證,旨在分別表明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之員工、被告彭永吉係「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前來收取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應認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假冒其等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褚䕒翔、徐裕隆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滕佳鎮交付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協議書與告訴人褚䕒翔,用以表彰被告滕佳鎮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來交付前開協議書之意,被告滕佳鎮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彭永吉及辯護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見114金訴688卷第247至249頁、第271頁、第426頁、第439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114金訴688卷第271頁、第439頁),供其等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浩睿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承皓」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舅舅」、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慧慧」、 「欣欣」、「往事清零」、「一寸山河」、「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營業員─易通圓」、「聚金商」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賭魔波魯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4、6、8、10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附表編號1、2、4、6、8、10「備註」欄所示印文之收據、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及偽造附表編號3、5、7、9、11所示識別證後,分別交與被告滕佳鎮及交由被告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及識別證,並分別於其上填載金額、偽簽「劉承皓」之簽名,被告張浩睿復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劉承皓」印章後蓋印於上,持以向告訴人褚䕒翔、徐裕隆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及識別證,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2、4、6、8、10「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及偽造「劉承皓」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被告葉建良先後於113年8月27日19時14分許、113年9月4日19時55分許出示上開識別證,向告訴人褚䕒翔取款,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褚䕒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1罪。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彭永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褚䕒翔、徐裕隆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滕佳鎮、彭永吉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建良、張浩睿雖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均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114金訴688卷第350之9頁),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均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於偵審自白犯罪,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滕佳鎮、彭永吉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葉建良、張浩睿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葉建良、張浩睿所述,其等明知本案面交取款工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明顯可疑(見114偵8374卷第102頁;114偵5900卷第89頁反面),然為貪圖獲取報酬,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向告訴人褚䕒翔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褚䕒翔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自應就其等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所生破壞法秩序之結果,負擔法律責任;且其等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葉建良、張浩睿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⒋又被告滕佳鎮雖於偵審自白犯行,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尚有黃瑞偉等共犯參與其中,被告彭永吉亦於偵審自白犯行,復於警詢時供陳其願配合查緝上游,惟偵查機關未據被告滕佳鎮、彭永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7424號函存卷可參(見114金訴688卷第18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所獲利益、被告張浩睿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詳後述),暨被告4人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金訴688卷第270頁、第4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永吉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彭永吉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彭永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8、10所示收據共5張、公庫送款回單1張,分係供被告滕佳鎮、葉建良、張浩睿、彭永吉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簽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公庫送款回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9、11所示之協議書1張、識別證共5張及被告張浩睿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之「劉承皓」印章1個,分係供被告4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葉建良部分:被告葉建良擔任向告訴人褚䕒翔面交取款之工作,業已獲取報酬5,000元乙節,為被告葉建良自陳在卷(見114金訴688卷第248頁),屬被告葉建良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浩睿部分:被告張浩睿擔任向告訴人褚䕒翔面交取款之工作,業已獲得報酬1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張浩睿供陳明確(見114金訴688卷第246頁),堪認被告張浩睿犯罪所得為12,000元,又被告張浩睿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考(見114金訴688卷第350之9頁),而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浩睿尚未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12,000元-6,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滕佳鎮、彭永吉部分:被告滕佳鎮、彭永吉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滕佳鎮、彭永吉確已取得本案報酬,則被告滕佳鎮、彭永吉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被告彭永吉所為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出處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滕佳鎮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14偵8374卷第77頁反面 2 「騰達投資」長虹計劃協議書 1張 ①未扣案供被告滕佳鎮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偵5990卷第57頁反面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滕佳鎮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77頁反面 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4日收據 2張 ①扣案供被告葉建良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各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14偵8374卷第78頁、第79頁 5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建良」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葉建良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78頁、第79頁 6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張浩睿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劉承皓」印文各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劉承皓」簽名1枚。 114偵8374卷第78頁反面 7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張浩睿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78頁反面 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彭永吉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114偵8374卷第79頁反面 9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彭永吉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79頁反面 10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①扣案供被告彭永吉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 1枚、 印文1枚。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 3年10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偵12607卷第12頁、第16頁(追加起訴卷) 1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吉」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彭永吉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12607卷第31頁(追加起訴卷) 1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1份 ①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彭永吉無關。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偵12607卷第12頁 (追加起訴卷) 1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①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彭永吉無關。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偵12607卷第12頁 (追加起訴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何吉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永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吉祥、張浩睿、彭永吉、滕佳鎮、葉建良與其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
將褚䕒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嘉薇理財技術學院」後,
再以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
」陸續向褚䕒翔佯以推薦「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並指示褚䕒翔為投資儲值,致褚䕒翔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褚䕒翔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
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陳紅蓮」
小章之收據交予褚䕒翔,張浩睿並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出示假造之工作證,表明自己為專員「劉承皓」後
,在收據上偽簽「劉承皓」之署名交予褚䕒翔,其等以上開
方法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褚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張浩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褚䕒翔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褚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各次面交收據及車手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被告彭永吉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軌跡辨識圖 被告何吉祥、張浩睿、彭永吉、滕佳鎮、葉建良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吉祥、張浩睿、彭永吉、滕佳鎮、葉建良等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浩睿就其偽冒「劉承皓」工作證部
分,另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
吉祥、張浩睿、彭永吉、滕佳鎮、葉建良等人與所屬之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面交取款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葉建良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概括之
詐欺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等人各次所面交取
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
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
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請
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
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
行,擔任取款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參與犯
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倂參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非低,就被告滕佳鎮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
張浩睿、彭永吉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葉建良
、何吉祥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名稱 1 113年8月6日 18時30分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滕佳鎮 滕佳鎮 2 113年8月27日 19時14分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葉建良 葉建良 3 113年9月4日 19時55分 2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葉建良 葉建良 4 113年8月28日 18時29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張浩睿 劉承皓 5 113年9月16日 19時32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彭永吉 彭永吉 6 113年9月27日 19時44分 3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何吉祥 何吉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彭永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金訴字688號(丙
股)承辦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6月間,將徐裕隆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金商(共營企
劃)」後,再以暱稱「營業員-易通圓」陸續向徐裕隆佯以投
資股票,並指示徐裕隆為投資儲值,致徐裕隆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彭永吉於113年10
月4日12時許,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1段158巷內,向徐裕隆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之
款項,並出示偽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之收
據交予徐裕隆,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裕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裕隆取款80萬7000元得手,並出示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警示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6日刑紋字第1136089333號鑑定書 1、告訴人遭詐騙之本件款項係由被告出面領取之事實。 2、告訴人提供之本件收據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持偽造有「易通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一吋山河」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面交取款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騙行為,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
等情,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74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4年金訴字68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本案
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