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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崧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豪之工作證各壹張,及扣案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部分,均自白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4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偵訊時否認有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前於偵訊時自陳報酬為取得款項百分之1,其直接自所收取款項中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584號卷第66頁),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核其報酬共計7千元(3千元+4千元),此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崧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家豪」之工作證,及卷附「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1584號卷第46頁之收據)、「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卷第62頁),均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崧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李家豪」等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蒙奇D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由丁○○取得面交款項1%之
    報酬。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丁○○再依暱稱「蒙奇D魯夫」
    之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
    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緯
    」、「崧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家豪」之工作證(以下合
    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等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丁○○,丁○○再於附
    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
    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人。丁○○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
    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可取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取款憑條、112年10月5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收據、假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各1份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擔任面交車手,以假名「吳冠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面交地點現場照片2張、「李家豪」收據照片2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以假名「李家豪」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9244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確實為交付「李家豪」收據給告訴人之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之人
    與其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
    工作證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以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並交付款項。 112年10月5日9時15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使用名稱: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 2 甲○○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17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告(使用名稱: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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