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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明 男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明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CHENG KA MING(下稱鄭嘉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入境臺灣前,即受招募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路發」、「阿傑」、「雷電」、「23」、「馬到成功168」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翌(5)日起擔任ATM取款車手工作。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誆稱:兌獎、網拍操作有異、7-11賣貨便操作有誤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鄭嘉明則依「雷電」之指示,持「雷電」透過空軍一號交寄之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指示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適員警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巡邏,見鄭嘉明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鄭嘉明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支、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9萬1,9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偉、張庭安、周惠秀、陳奕涵、黃永緹、吳晧宇、李宜儒、江紫璿、陳佩筠、蔡佳靜、陳逸塵、計曉玲、林采瑩、賴年宏、王煒証、許博閎、林靚家、何秀滿、羅輊、蔡麗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鄭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永偉、張庭安、周惠秀、陳奕涵、黃永緹、吳晧宇、李宜儒、江紫璿、陳佩筠、蔡佳靜、陳逸塵、計曉玲、林采瑩、賴年宏、王煒証、許博閎、林靚家、何秀滿、羅輊、蔡麗雲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國壹路發10.0」群組之對話內容、成員清單擷圖、手機頁面、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76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6頁、第53至59頁、第60至100頁、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66頁、第141至155頁、第31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一路發」、「阿傑」、「雷電」、「23」、「馬到成功168」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款項之提領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前開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詐欺集團跟我說可以抽成1%,但我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堪認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取報酬,即無所得財物可言,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各罪,經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自稱具有大專肄業之學歷,足見被告之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且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自香港搭機赴臺以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為了一己之私,從香港赴臺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之詐欺行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迄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衡以被告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者,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再兼衡其素行、目的,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到臺灣前從事臨時之工作,當時月收入2至3萬元港幣,有雙親需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四編號1之小米手機,即手機鏡頭與邊框相連之手機,其螢幕頁面顯示有Telegram暱稱「23」、「雷電」、「馬到成功168」之用戶資訊(見偵卷第97至99反面);至編號2之紅米手機,即手機鏡頭未與邊框相連之手機,其螢幕頁面則顯示「法國壹路發10.0」群組中對話紀錄,被告亦表示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共享訊息(見偵卷第60至95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見上開2支手機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另編號3至7所示之提款卡,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用來領錢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21頁),亦認該等提款卡同為被告犯罪時所用。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犯罪工具,爰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經查,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以附表四編號3至5提款卡所領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86、6913、729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3頁)。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其從香港到臺灣後至為警盤查前所為(前後約10日),是被告所加入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4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新北檢永景113偵63764字第1149043313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1 葉永偉 虛擬遊戲詐騙 30,000元 113年12月5日 18:59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張庭安 解除分期付款 29,988元 113年12月5日 19:0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周惠秀 解除分期付款 23,059元 113年12月5日 19:1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陳奕涵 假網拍 2,001元 113年12月5日 19:56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黃永緹 假網拍 10,000元 113年12月5日 19:56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吳晧宇 假交友 50,000元  50,000元  47,209元 113年12月5日 21:05 113年12月5日 21:05 113年12月5日 21:0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7 李宜儒 假網拍 16,000元 113年12月5日 23:4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江紫璿 假網拍 15,000元 113年12月5日 23:5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陳佩筠 中獎通知 23,089元 113年12月6日 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蔡佳靜 假網拍 37,050元 113年12月6日 01:1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陳逸塵 假網拍 49,985元  7,023元  113年12月12日15:24 113年12月12日15:5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55元 113年12月12日16:1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2 計曉玲 假網拍 29,985元 113年12月12日15: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林采瑩 假網拍 49,988元   113年12月12日15:2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3年12月12日16:0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4 王煒証 假網拍 29,986元  85元  9,985元 113年12月12日16:32 113年12月12日16:40 113年12月12日16:4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5 許博閎 假網拍 49,983元 113年12月12日16:4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6 林靚家 假網拍 24,123元 113年12月13日16:5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7 何秀滿 假網拍 29,988元 113年12月13日17:06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8 羅輊 假網拍 49,986元  40,012元  9,985元  113年12月15日 15:44 113年12月15日 16:47 113年12月15日 16:4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86元  25,001元 113年12月15日 16:31 113年12月15日 16:3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9 蔡麗雲 假網拍 20,088元  113年12月15日 16:5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25,088元 113年12月15日 16:12 113年12月15日 16:16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以實際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準。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①113年12月5日 19:05 19:06 19:11 19:13 ②113年12月5日 19:27 19:28 19:29 ③113年12月5日 20:27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12,005元 葉永偉、張庭安、周惠秀、陳奕涵、黃永緹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5日 21:36 21:37 21:38 21:39 21:40 21:41 21:42 21:43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吳晧宇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街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113年12月5日 23:44 23:45 23:57 23:58 ②113年12月6日 00:05 00:06 ③113年12月6日 01:14 01:16  20,005元 3,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3,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李宜儒、江紫璿、陳佩筠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①113年12月12日 15:32 15:52 ②113年12月12日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8 15:39 15:40 15:42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陳逸塵、計曉玲、林采瑩 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號     ②新北市○○區○○○00號 ①113年12月12日 16:07 16:08 16:09 16:39 16:40 16:41 ②113年12月12日 16:53 16:54 16:55 16:56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9,005元 林采瑩、陳逸塵、王煒証、許博閎 6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113年12月13日 16:55 16:57 ②113年12月13日 17:19 17:20   2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林靚家、何秀滿 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13年12月15日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②113年12月15日 16:43 16:59 17:00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羅輊、蔡麗雲 8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3年12月15日 16:15 16:16 16:17 16:19 16:19 ②113年12月15日 16:37 16:38 16:39 16:40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羅輊、蔡麗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一編號6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一編號8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附表一編號9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小米手機 (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樂天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 109,000元  9 現金新臺幣 9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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