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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賴昱志

  • 當事人
    鄭竣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7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黄俊豪」印章壹顆、工作證參張、收據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遠端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竣瑜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竣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安琪」、「新陳-紫紅」等人以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上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份、「 陳志明」印文2份以及被告偽造「黄俊豪」印文及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 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 並交付假鈔)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有類似之前案,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偽造之「黄俊豪」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復本件扣案之工作證3張、收據2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遠端鏡頭1個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所遭扣案之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包括被告偽造黄俊豪之印文、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5號被   告 鄭竣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瑜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安琪」、「新陳-紫紅」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 ,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鄭竣瑜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陳振威瀏覽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向陳振威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振威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陳振威發覺遭詐,即與警方配合,與LINE暱稱「新陳-紫紅」之人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 克三重正義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鄭竣瑜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黃俊豪」工作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黄俊豪」、「陳志明」等印文、下稱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振威收取2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公 司、黃俊豪、陳志明及陳振威,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3張、手機1支、監視器鏡頭1個、收據2張、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陳振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收據,欲向告訴人陳振威收取200萬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振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200萬元予假冒為新陳公司黃俊豪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同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工作證3張、手機1支、監視器鏡頭1個、收據2張、印章1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黃俊豪」之簽名及印文、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許安琪」、「新陳-紫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偽造之「黃俊豪」簽名及印文各1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1枚及「黃俊豪」印章1個,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3張、手機1支 、監視器鏡頭1個、收據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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