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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賴昱志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致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源創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𦤶穎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為「馬邦德」、「徐航健」、「徐麗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國際-素還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𦤶穎與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𦤶穎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如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源創公司員工「莊翔安」之識別證;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徐航健」、「徐麗林」之人,分別於113年5月10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甲○○,向其佯稱 可提供飆股資訊供投資獲利,惟須面交入金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9樓與林𦤶穎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與林𦤶 穎,林𦤶穎則出示識別證、且於收取10萬元後源創公司之收 據交由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及莊翔安, 並使甲○○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林𦤶穎收取款項後,則依 指示立即前新北市板橋區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𦤶穎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38至1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10 萬元之款項,並且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以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否認加重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源創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之受騙事實,亦經其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堪認告訴人甲○○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113 年5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與被告見面並 將現金10萬元交付給被告,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林𦤶穎所擔任者,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於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成員「馬邦德」之指示,利用被告出面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轉 交之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再者,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遭詐欺款項並交付等 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佯裝源創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之;況且被告已有多次佯裝「莊翔安」之身分且足跡遍及全臺灣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前案遭起訴或判決在案,更於部分案件中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26號、46112號起訴書、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70頁),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其所為係顯涉及 加重詐欺之犯行之犯行,並於部分案件中自白,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泛稱如前,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75、989 號案件審理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馬邦德」、「徐航健」、「徐麗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國際-素還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在源創公司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代表人「吳玲慧」之印文各1 枚以及「莊翔安」之署押各1枚,為被告偽造收款收據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玲慧」、「莊翔安」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甲○○收取詐 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審之被告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本院宣判時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於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源創公司收據」收據1張,雖已由 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玲慧」、「莊翔安」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分別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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