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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陳呂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呂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交割憑證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指印均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印章沒收。

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陳呂翔於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志凱、陳呂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2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該組織上手。謝至凱、陳呂翔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等帳號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傳送其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謝志凱照片之「陳弘裕」工作證電子檔案及上有偽造傑達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空白交割憑證電子檔案予謝志凱,由謝志凱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之前自行列印,並事先偽刻「陳弘裕」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傑達公司外派經理之名義,出示偽造之「陳弘裕」工作證供A03確認,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於前開空白交割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偽簽「陳弘裕」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弘裕」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之文件所示,再交付予A03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傑達公司、陳弘裕,上開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傳送其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陳呂翔照片之「陳偉漢」工作證電子檔案及接續偽造上有傑達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空白交割憑證電子檔案予陳呂翔,由陳呂翔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面交款項時間之前自行列印,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傑達公司外派經理之名義,出示偽造之「陳偉漢」工作證供A03確認,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後,於前開空白交割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偽簽「陳偉漢」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3之文件所示,再交付予A03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傑達公司、陳弘裕,上開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謝至凱、陳呂翔(以下分則各稱其名,合則稱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及其資金明細擷圖、GOOGLE街景圖、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7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另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被告陳呂翔本案詐得財物金額達600萬元,不論修法前後均成立此罪);且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亦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謝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呂翔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呂翔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取款、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因時間密接,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謝志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刻「陳弘裕」之印章,並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見偵卷第87頁照片編號10),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弘裕」之印文、偽簽「陳弘裕」之署押之行為;以及被告陳呂翔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見偵卷第86頁照片編號7、8),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簽「陳偉漢」署押及偽造「陳偉漢」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等偽造傑達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謝志凱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陳呂翔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分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志凱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呂翔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0、133頁;本院卷第127、135、232頁),但據被告謝志凱於本院準備期日中陳稱:我本次收到的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陳呂翔於本院準備期日中陳稱:向告訴人取款2次,各收取1%的報酬,總共是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2人所收取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但迄未經被告2人繳回。又被告謝志凱雖於114年12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於115年2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2萬元,然未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7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之9-150之10、277頁)。是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謝志凱雖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被告陳呂翔則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普通,暨審酌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罪時均甫成年,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俱經被告2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10、131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指印,以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謝志凱所偽刻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交割憑證之其餘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5之本案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謝志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陳呂翔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情,均業如前述,然均未扣案,亦未經被告2人繳回,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財物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1 113年8月2日10時57分許 現金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告訴人住處 謝至凱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陳弘裕 2 113年8月19日10時41分許 現金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告訴人住處 陳呂翔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陳偉漢 3 113年8月30日12時32分許 現金500萬元 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482巷橋頭 陳呂翔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謝志凱提供予告訴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投資金額50萬元)1紙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弘裕」之印文各1枚、「陳弘裕」之署押1枚。 2 陳呂翔提供予告訴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投資金額100萬元)1紙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偉漢」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3 陳呂翔提供予告訴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投資金額500萬元)1紙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偉漢」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4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弘裕」之工作證1件 未扣案  5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偉漢」之工作證1件 未扣案  6 刻有「陳弘裕」之印章1顆  另案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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