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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賴昱志

  • 當事人
    蘇家立林𦤶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源創公司收據」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家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975卷,第21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陳昱臻所匯出之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在源創公司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代表人「吳玲慧」之印文各1 枚以及「蘇嘉鑫」之署押1枚,為被告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玲慧」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件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呂明森取款、提領陳昱臻所匯出之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以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源創公司收據」收據1張,雖由被告 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然依據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或簽署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署押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源創公司收據」收據上所之偽造之「蘇嘉鑫」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向告訴人呂明森取款犯行獲得3,000 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其領取告訴人陳昱臻之詐欺款 項,獲得領取款項2%之報酬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地1248號卷第102頁),是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共領取121,035元,則被告之報酬為121,035*2%=2,42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報酬共計5,42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 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人員/佯裝名義 交付書面 1 呂明森 113年5月13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庭 30萬元 蘇家立/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蘇嘉鑫 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代表人印文及「蘇嘉鑫」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昱臻(提告) 113年5月28日17時許 冒充統一超商賣貨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昱臻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28日20時59分許 4萬9988元 楊苡琮(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 113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3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1081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4分許 1005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被   告 林𦤶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家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穎、蘇家立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致穎、蘇家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呂明森,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供投資獲利,惟須面交入金等語,致呂明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林致穎、蘇家立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復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取信於呂明森,並交付前開收據與呂明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及莊翔安、蘇嘉鑫,使呂明森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致穎、蘇家立,林致穎、蘇家立收取詐欺得款後,則依指示立即前往上址附近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呂明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𦤶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公司擔任試用員工,公司說是幫正式員工「莊翔安」代班去面交款項云云。 2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森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源創公司收據2份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名義,持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等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𦤶穎於另案中,被查獲配戴「利來德公司」員工「莊翔安」之工作證與他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林致穎、蘇家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末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源創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2枚、「莊翔安」印文1枚、「蘇嘉鑫」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源創公司及代表人、「莊翔安」印章等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人員/佯裝名義 交付書面 1 呂明森 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10萬元 林致穎/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莊翔安 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代表人及「莊翔安」印文各1枚) 2 呂明森 113年5月13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庭 30萬元 蘇家立/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蘇嘉鑫 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代表人印文及「蘇嘉鑫」署押各1枚) 附表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   告 蘇家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340號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蘇家立再依暱稱「神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昱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昱臻(提告) 113年5月28日17時許 冒充統一超商賣貨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昱臻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28日20時59分許 4萬9988元 楊苡琮(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 113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3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1081元 113年5月28日21時14分許 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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