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臉書招觸到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花環e指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嗣甲○○欲將投資款項取回,對方又佯稱甲○○帳戶遭凍結,需要還清款項才能取回款項,雙方相約於112年10月1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交付款項,丙○○冒用「張亦凱」之名,向甲○○提示偽造「張亦凱」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甲○○印有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張亦凱」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亦凱」署押1枚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丙○○再將收取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款項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甲○○請款,伊於另案有其他人拿伊照片的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112年11月4日警詢中稱:伊於112年8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標榜以投資股票賺錢,伊便下載「花環e指通」APP,並加入客服人員為LINE好友,過程中伊陸續依對方指示在該APP上購買股票,直到最近出金對方才向伊表示要將欠款結清才能提領,伊才發現被騙,伊於112年9月1日起有陸續匯款,於112年10月1日13時,予對方收復員「張亦凱」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龍濱門市面交30萬元與對方(少連偵第157頁);於112年11月8日警詢中稱:112年10月1日該次面交,對方年紀大約25歲、男性、身形偏瘦、感覺鼻子有受過傷,有點奇怪,穿著便服,伊交付現金有簽立1張預存股款收據,並有持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張亦凱」收取伊所交付之款項;且伊每次交易都會將對方的識別證跟收據一起拍照留存,伊能確定識別證的照片都是來自取款的車手本人等語(少連偵卷第161頁、第163頁),並經告訴人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在卷(少連偵卷第165至167頁)可佐。
㈡另依卷附告訴人簽收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181頁),可見工作證上之照片與告訴人所指認被告照片五官、容貌均極為相似,細觀告訴人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之鼻梁略呈偏斜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稱取款人鼻子有受過傷之特徵相符。再者,告訴人另依照片指認同案被告丁○○亦為向其取款之車手,此業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論罪處刑,可見告訴人並非憑空指認,其指認之可信性極高。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犯另案遭員警查獲時,當時被告即係持「張亦凱」識別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在卷(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本案工作證上之照片為其本人,其亦有使用「張亦凱」名義去收過錢等旨(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張亦凱」之名義在外取款。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於收取款項時所持用之識別證明文件,其功能僅在提供被害人於交易當下之初步查驗。倘若照片與本人明顯不符,自將立即引起被害人懷疑,致難以順利完成收款,顯非詐欺集團所欲見。故車手持用之偽造識別證,多係變更姓名等文字資料,而照片部分則保留本人影像,以確保外觀一致性,藉以順利取得信任。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當時有對過工作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工作證上照片為其本人,應可認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收款。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同一日另有他人持本案工作證在他地犯案云云,惟該辯詞,除車手均係以自己照片製作工作證取信於交款人之常情不符外,案發當日究竟有無他人持相同之工作證犯案,均不影響本案前揭認定,縱另案認定持該工作證之收款人並非被告本人,此亦屬另案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個案判斷,與本案認定無關,無從拘束本院認定,上開抗辯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218頁、第299、30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花環e指通」之APP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檢察官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甲○○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以書狀表示應從重量刑等旨(本院卷第22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收據上之偽造「張亦凱」之署押及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本案工作證 1張 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員工「張亦凱」 二 本案收據 1張 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張亦凱」印文及偽簽「張亦凱」之署押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3年度他字第556號卷,下稱他字卷。
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㈠113年04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71至78頁)
㈡113年08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61至363頁)
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15至117頁)
㈣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㈠112年11月04日第1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57至159頁)
㈡112年11月08日第2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60至164)
㈢112年11月08日第3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70至171頁)
㈣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9反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少連偵213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少連偵字卷第21至27頁
)
㈡被告丙○○出示之「張亦凱」工作證及(112年10月1日)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少連偵字卷第181頁)
㈢(112年10月2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8
3頁)
㈣被告丁○○出示之「林義良」工作證及(112年10月21日)東方公
司收據(少連偵字卷第183頁)
㈤甲○○(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少連偵字卷第297、329至331)(同他字卷第44、54
至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卷第315至321)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少連偵字卷第1
65至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