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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柏榮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張建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初,向黃秋敏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便可獲利云云,致黃秋敏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張建志並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偽造「王家豪」印章1個,及依「王經理」指示至便利商店列 印「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1個) 、工作證各1張,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又在收據代表人欄 位蓋用「王家豪」印章2次,再於113年5月20日12時,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希望店,向黃秋敏收取15 萬元,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豪」,張建志最終將15萬元放置在「王經理」指定店家廁所,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張建志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與告訴人黃秋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工作證照片、指紋鑑定書各1份(第22頁背面、第25頁 至第27頁)及扣案收據1張(偵卷第21頁背面)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卻未將所得財物(即報酬2 ,000元,詳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的說明)繳回,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 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處斷框架是1月 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罪則是6月至5年,上限低於修正 前洗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使用的「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22頁背面),確實是「特種文書」。 2.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4.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經過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收據,及偽造印章,並指示被告列印收據後蓋用偽造的印章,一連串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與「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及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將犯罪所得、所得財物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 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繳回2,000元報酬,但未繳回,告訴人的損害是15萬 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拿到車馬費2,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4頁),該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 第21頁背面),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 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四)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使用的「王家豪」印章1個,及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的「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先前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且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至第68頁),已經不存在,沒有必要再次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其他收據2張、契約書1份,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六)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取款後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15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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