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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連雅婷沈威宏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元培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被告
王慶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被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律師
被告
許吉富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維恩律師
被告
吳念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告
陳威穎
選任辯護人
張仕翰律師
被告
張興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陳威穎、張興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陳威穎、張興泰(下稱被告蔡元培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交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各限制住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7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蔡元培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仍有重要共犯林峻輝及尚在偵查階段之共犯蔡政諭未到案,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參酌本案有多位證人尚待傳喚詰問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元培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蔡元培等人均自114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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