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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42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莊惠真施吟蒨施元明

原告
劉逸豐
原告
阮郁心
被告
楊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逸豐、阮郁心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楊巧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原告2人於114年10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2人之訴顯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原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上開刑事判決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2人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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