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13號
- 原告
- 陳維澤
- 被告
- 吳明哲
陳思祺
黃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思祺並未參與原告陳維澤遭詐騙部分犯行,即非起訴範圍,其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吳明哲、黃鼎鈞被訴參與詐欺原告陳維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 號判決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