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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梨敏黃園舒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丁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被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舒彥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被告
黃鶴樓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鍾鎮宇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被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采妤律師
被告
陳思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被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告
黃鼎鈞
選任辯護人
李 斌律師

張安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8、23902、28658、31723、38571、3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丁元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佰玖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吳明哲犯如附表四編號51至53、277至281、286至297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至53、277至281、286至29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鶴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8、275至297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8、275至297所示之刑。

鍾鎮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佰玖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哲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0、54至274所示之罪,共貳佰柒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0、54至27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思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0、25、40、45至67、84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0、25、40、45至67、8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彥儒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20、25至34、39、40、45至50、54至274所示之罪,共貳佰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20、25至34、39、40、45至50、54至27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黃鼎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丁元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吳明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5、276、282至285及附表五部分、鍾鎮宇被訴如附表五部分、陳思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1至44部分、陳彥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21至24、35至38部分均無罪。

黃鶴樓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9至64部分均免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11、34至38、52、55、56、59、64、66、83及85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黃鶴樓(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自民國111年4月初前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之3為據點,設立汨○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汨○公司,前身為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公司】,已於111年6月14日解散),為汨○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機房客戶(下稱機房客戶)合作,為機房客戶開發、設計、維護詐欺網站,提供機房客戶使用,以利機房客戶遂行詐欺被害人。黃鶴樓並陸續聘僱鍾鎮宇(暱稱小鍾,自111年4月初前某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張哲瑋(暱稱小吉、Gilbert,自111年4月初前某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陳思祺(暱稱77、祺祺,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陳彥儒(暱稱77弟弟,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汨○公司員工,且與梁丁元合作,透過梁丁元招攬、聯繫機房客戶。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黃鶴樓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黃鶴樓負責指揮,或透過陳彥儒指示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為詐欺機房客戶開發、設計、維護詐欺網站,並由梁丁元對外招攬機房客戶。其中,張哲瑋為工程師,負責管理雲端及網路服務,需依黃鶴樓指示,持黃鶴樓提供之虛擬信用卡綁定paypal,在Cloudflare平台購買網域,並在網域遭封鎖後,立刻購買新網域,以便進行更換、躲避檢警反詐騙系統之封鎖。鍾鎮宇為網頁工程師,負責將張哲瑋購買之網域進行設計、撰寫程式碼,建置假投資網站所需之功能,再將製作完成之假投資網站提供給黃鶴樓,鍾鎮宇另負責持續維護網站內容,在假投資網站遭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封鎖後,以張哲瑋購買的新網域重新建置網站,再提供給機房客戶繼續詐欺被害人。陳思祺為美術設計人員,負責假投資網站之美編設計、微調網頁外觀。陳彥儒為黃鶴樓之助理,負責依黃鶴樓指示整理機房客戶之需求,回報給鍾鎮宇等人,在與機房客戶共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傳遞客戶需求給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或陳思祺。梁丁元則負責為汨○公司招攬機房客戶,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機房客戶後,將機房客戶之假投資網站需求提供予黃鶴樓,黃鶴樓若決定承接案件,則由梁丁元將報價轉知機房客戶,而擔任汨○公司與機房客戶間之溝通橋樑。

二、黃鶴樓經由梁丁元介紹,結識Telegram暱稱「愛」及其所屬機房客戶,黃鶴樓(111年4月初前某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58、275至278、281至285、288所示,餘均經臺中前案判決確定)、梁丁元(111年4月初前某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鍾鎮宇(111年4月初前某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張哲瑋(111年4月初前某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274所示,附表一編號275、276、281至284、288所示被害人於113年10月24日前詐欺部分未據起訴)、陳思祺(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20、25、40、45至50、54至67、84所示)、陳彥儒(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即附表一編號6至20、25至34、39、40、45至50、54至274所示,附表一編號275、276、281至284、288所示被害人於113年10月24日前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丁元將「愛」等機房客戶之假投資網站需求提供予黃鶴樓,再由黃鶴樓依「愛」等機房客戶之需求,指揮或透過陳彥儒指示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等人依上述分工方式,為機房客戶開發、設計並維護如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278、281至285、288所示假投資網站,交付不詳機房客戶使用。該等假投資網站顯示之網頁形式上雖有可入金、出金、觀看投資標的漲跌等訊息之投資相關連結選項,然實際上係配合「愛」等機房客戶要求所設置,用以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假投資真詐欺網站」。黃鶴樓並向「愛」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如需變更網域名稱則收費1萬元等費用。不詳詐欺機房成員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278、281至285、288所示時間,先以網際網路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佈不實投資、工作、體驗訊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待上開編號所示之人瀏覽不實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或投資群組,並由俗稱「炒群機手」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其等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遂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投資網站後,再依指示至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匯款、轉入時間、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278、281至285、288所示)。期間,該等詐欺投資網站若經民眾報案,並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而停止解析,黃鶴樓即依「愛」通知,透過陳彥儒指揮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儘速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以讓該等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相近似,然係可以被解析而可顯示相同網站內容在電子產品螢幕上之網址,以遂行其等對已經遭詐騙而入金之民眾持續鼓吹加碼入金,以利繼續遂行詐欺使用。前開詐得之款項及虛擬貨幣經層層轉匯後,再由配合之水房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部分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幣流,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23日拘提黃鶴樓到案(即臺中前案)。吳明哲透過郭緯中律師介紹,聯繫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鼎天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黃鼎鈞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陪偵,黃鶴樓遂委任黃鼎鈞為臺中前案偵查中之辯護人。嗣黃鶴樓經檢察官訊後聲請羈押禁見,並於翌(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黃鼎鈞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月2日間,利用擔任黃鶴樓辯護人,可進入看守所接見黃鶴樓之便,詢問黃鶴樓有何訊息需要轉達。黃鶴樓即承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將汨○公司繼續為機房客戶提供假投資網站等業務所需訊息告知黃鼎鈞,由黃鼎鈞透過吳明哲轉達鍾鎮宇等人。黃鼎鈞於黃鶴樓臺中前案偵訊時在場,知悉黃鶴樓涉嫌為詐欺機房客戶開發、設計、維護假投資網站,檢察官已就汨○公司員工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進行偵辦,已預見其未經查證即將汨○公司相關營業資訊傳達吳明哲,可能使吳明哲等人利用該等資訊繼續營運,提供詐欺網站之開發、維護服務予不詳詐欺機房客戶,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財物,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轉達之資訊,經汨○公司員工繼續營運,將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方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未經查證,接續將黃鶴樓之指示傳遞予吳明哲,容任吳明哲轉知梁丁元、鍾鎮宇及不知情之張哲瑋等人,俾鍾鎮宇等人依黃鶴樓提供資訊繼續假投資網頁服務之提供。吳明哲亦將汨○公司營運相關事項,透過黃鼎鈞詢問黃鶴樓,黃鼎鈞藉接見之便入所詢問黃鶴樓後,再將黃鶴樓之指示回覆吳明哲。黃鼎鈞以此方式傳遞黃鶴樓之訊息,指定吳明哲主持團隊,要求鍾鎮宇等人繼續提供公司業務服務,經由吳明哲指示不知情之張哲瑋轉交虛擬信用卡給鍾鎮宇支付雲端及伺服器費用、向詐欺機房收取費用、備份雲端及公司資料,以便繼續實行詐欺犯罪。

四、梁丁元知悉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承前犯意,於「Ray」等詐欺機房客戶要求其為詐欺機房繼續上架、維護詐欺網頁時,為持續提供機房客戶詐欺網站開發、設計、維護業務,犯意提升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吳明哲謀議,由梁丁元負責與機房客戶聯繫等工作,吳明哲負責透過黃鼎鈞取得黃鶴樓之指示,並指揮鍾鎮宇、陳思祺進行詐欺網站之開發、設計、維護及美編等工作。吳明哲前因多次借款與黃鶴樓,見黃鶴樓經羈押禁見,憚於其出借款項無法取回,為使汨○公司繼續營運以取回其出借款項,竟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黃鼎鈞為黃鶴樓傳遞汨○公司繼續從事詐欺業務所需之重要資訊,聽命於黃鶴樓,同意出面主導團隊之運作,並指揮鍾鎮宇、陳思祺繼續提供假投資網站之開發、設計、維護服務給機房客戶。黃鶴樓承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鍾鎮宇、陳思祺(附表一編號51至53部分)則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Ra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由吳明哲指示不知情之張哲瑋將黃鶴樓先前提供之虛擬信用卡交接予鍾鎮宇,由鍾鎮宇繳付Gmail帳戶及雲端伺服器費用,備份公司檔案資料,再利用原公司檔案資料重新上傳伺服器,以梁丁元提供之網域,重建假投資網站,陳思祺則負責完成假投資網站美術設計,而利用汨○公司原有詐欺投資網站樣板,開發、設計、維護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279、280、286、287、289至297所示假投資網站,交付不詳詐欺機房客戶使用。期間,鍾鎮宇、陳思祺再夥同吳明哲將原先汨○公司所在之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之3據點,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旁之貨櫃屋(下稱僑中一街貨櫃屋)繼續營運。復由「Ra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1至53、279、280、286、287、289至297所示時間,先以網際網路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佈不實投資、工作、體驗訊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待上開編號之人瀏覽不實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或投資群組,並由俗稱「炒群機手」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其等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遂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投資網站,再依指示至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匯款、轉入時間、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279、280、286、287、289至297所示)。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復承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2日起,與吳明哲、「Ra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明哲指揮鍾鎮宇,利用梁丁元所提供近似原詐欺網站之網域,維護如附表一編號277、278、281、288所示詐欺網站,以使該等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域相近之詐欺網站,接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77、278、281、288所示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匯款、轉入時間、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77、278、281、288所示)。再由配合之水房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陳彥儒、吳明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同案被告陳彥儒係被告梁丁元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梁丁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陳彥儒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梁丁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卷二第232-23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同案被告陳彥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梁丁元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⒊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吳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⑴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吳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梁丁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吳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而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吳明哲於警詢時,係陳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上開陳述屬證明被告梁丁元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且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吳明哲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客觀上難認其等與被告梁丁元間有勾串情事,而為不實之陳述,亦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等記憶猶新,亦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且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吳明哲於警詢時,被告梁丁元未在場,是其等直接面對員警所為陳述理應較為坦然,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可能因對被告梁丁元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梁丁元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梁丁元之事實。且查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吳明哲於本審理時之前後陳述不一,就攸關被告梁丁元本案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等陳述出現選擇性遺忘之情形,可見其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梁丁元。綜上,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吳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梁丁元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黃鶴樓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1373號判決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黃鶴樓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然被告黃鼎鈞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釋明主張同案被告黃鶴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違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非係因其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依法檢察官本無命其具結之必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鶴樓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黃鼎鈞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揆諸前開說明,同案被告黃鶴樓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226、232-237、301、405-406頁、卷三第66、140、295、364、450頁、院卷七第142、14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除如前所述外,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被告黃鼎鈞之辯護人雖爭執犯罪工具-虛擬信用卡比對、登出工作機對話分析之文字部分之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64-365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鼎鈞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之辯解:

㈠被告黃鶴樓:訊據被告黃鶴樓,固坦承參與113年10月23日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113年10月23日後詐欺犯行,辯稱:我請黃鼎鈞傳送的只是公司營業的項目,我沒有參與我被羈押之後才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從被告梁丁元、吳明哲、黃鼎鈞的陳述,事實欄四所示是梁丁元依照自己的意思處理,與被告黃鶴樓無關,從客觀證據來看,不應歸由被告黃鶴樓承擔云云為被告黃鶴樓辯護。

㈡被告梁丁元:訊據被告梁丁元,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3 年11月5日以後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113年11月5日以前詐欺犯行,辯稱:113年11月5日之前的客戶不是我找來的,我7年前有介紹博弈的客人給黃鶴樓,所以他才把所有的客人都賴在我頭上,黃鶴樓的伺服器於113年11月5 日之後關閉,黃鶴樓是我妹妹男友,所以我才會去承接他之前的業務,我只是參與,不是指揮云云。辯護人則以: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耀○公司、汨○公司成立之前,梁丁元協助黃鶴樓,慢慢把業務作起來,從而耀○公司、汨○公司成立後,梁丁元雖未出資,黃鶴樓仍將梁丁元視為公司股東,每月給付薪資,不能將耀○公司、汨○公司後續加入的業務全部都認為與梁丁元有關。且客戶是會變質的,也是會擴散的,原本不是詐欺的客戶,在配合一段時間後,會去向黃鶴樓試探能否做詐欺,甚至去威脅,在這樣變質之後,客戶的性質已經完完全全的改變,這樣的改變已經超出介紹人所能預期,這是不能歸責於原本介紹人的。客戶也存在跳線的情形,客戶由介紹人介紹跟公司接洽之後直接配合,而不再透過該名介紹人進行配合,這些後續衍生的也是超出介紹人所能預期,也不能歸責於介紹人本人。「愛」一開始雖是透過梁丁元介紹,但梁丁元僅是介紹人,而非詐欺網站業務,是正常的業務,後續「愛」去試探黃鶴樓,威脅黃鶴樓製作詐欺網站業務,這是梁丁元所不能預期的。尤其,梁丁元早已淡出黃鶴樓團隊,後續聽到公司可能涉及詐欺等風聲,都是不確定的消息,更何況,法律上本來就沒有事後故意可言,不能將所有都歸責給梁丁元。梁丁元於偵查中曾提及3、4年前曾協助黃鶴樓介紹聯繫詐欺集團部分,並非「愛」所屬集團,梁丁元於偵查中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到50、54到274這些被害人究竟是黃鶴樓跟哪位詐欺集團聯繫的。「愛」的部分,其實後續跟黃鶴樓搭配做詐欺集團的部分,已經遠遠超出原本梁丁元所能預期的情形,梁丁元不知悉,黃鶴樓也未告知,更重要的,梁丁元也未再介入、參與「愛」詐欺集團的聯繫、收錢等任何業務,相關罪責都不應該由梁丁元來承擔云云為被告梁丁元辯護。

㈢被告吳明哲:訊據被告吳明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辯護人則以:鍾鎮宇陳稱,黃鶴樓時期之網站於113年11月11日以後斷網,之後吳明哲才參與,請斟酌113年11月11日以前犯行是否與被告吳明哲有關云云為被告吳明哲辯護。

㈣被告鍾鎮宇:訊據被告鍾鎮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㈤被告張哲瑋: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㈥被告陳思祺:訊據被告陳思祺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㈦被告陳彥儒:訊據被告吳彥儒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㈧被告黃鼎鈞:訊據被告黃鼎鈞,固坦承擔任黃鶴樓臺中前案之辯護人,於黃鶴樓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看守所接見黃鶴樓時,代黃鶴樓轉達公司業務訊息予吳明哲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臺中前案之犯罪事實是黃鶴樓找中國的技術團隊幫詐欺集團設計假投資網站,我轉達的訊息是關於黃鶴樓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黃鶴樓的公司有技術人員涉案,更不知道吳明哲利用黃鶴樓被羈押期間另行組織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黃鶴樓否認知悉僑中一街貨櫃屋的存在跟運作,吳明哲亦證稱沒有告訴黃鼎鈞,黃鼎鈞如何能知道,或可得知,甚至猜測有一個僑中一街貨櫃屋,還有一個詐團辦公室持續運作跟存在,要如何去幫助他不知道存在的一個詐團辦公室,而有幫助犯行及主觀上的意識。且黃鼎鈞傳給吳明哲的LINE文字訊息內容其實跟假投資詐欺網站內容完全無關,黃鶴樓、吳明哲、鍾鎮宇證稱,這些訊息內容跟假投資詐欺網站內容完全無關。鍾鎮宇於警詢時已供稱,僑中一街貨櫃屋用的詐欺網域都是梁丁元或客戶「RAY」 提供的,他從來沒有去購買過。黃鼎鈞於黃鶴樓前案偵查中不斷勸說黃鶴樓認罪、供出上手,且要跟被害人和解,身為黃鶴樓的辯護律師的黃鼎鈞,怎麼可能一方面勸黃鶴樓認罪,一方面還去幫助僑中一街貨櫃屋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且黃鼎鈞面對吳明哲、梁丁元胞妹即黃鶴樓女友G02詢問案情,堅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以沒有跟他們講太多,只大概說可能是幫詐團做事,因此,堅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黃鼎鈞在面對吳明哲的情況下,怎麼可能把訊息再洩漏出去,主觀上要去幫助僑中一街貨櫃屋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黃鼎鈞無幫助詐欺的可能。從傳出的LINE文字訊息的字義上可看出,是個片面字,比如「小鍾、小吉拿卡片刷GMAIL」,誰會知道那張卡片竟然是前案的犯罪工具,且在交互詰問過程中,都在問這些文字訊息的真實意義,雖然黃鼎鈞執業30年,但畢竟他年紀比較大,對於這種新科技、高科技的犯罪行為,這麼簡單,且充滿術語的文字,所隱含的意義實在無法理解,這也就是黃鶴樓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強調,他說的一些什麼登出,黃鼎鈞都一直聽不懂,所以黃鶴樓才跟黃鼎鈞說手機型號,由此可見,黃鼎鈞無法理解黃鶴樓傳給吳明哲的這些LINE文字訊息內容所代表的真實含意,也更想不到,這些真實含意是否有可能幫助了僑中一街的詐團辦公室,黃鼎鈞完全無法想得到,所以,黃鼎鈞主觀上完全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黃鼎鈞從本案律見手寫的摘要、文字訊息及手機裡之LINE訊息,從113年一直留存到去年,完全沒有任何刪除紀錄,一個執業30年的律師,如果覺得這有幫助疑慮,哪有可能結案後沒有把這些文字訊息刪除,沒有把這些律見筆記銷毀,留在那邊讓檢警扣押,由此更可以證明黃鼎鈞主觀上毫無認識,也無預見可能傳了這些文字訊息或手寫的這些筆記內容可能會幫助僑中一街貨櫃屋詐欺犯行的運作。且黃鼎鈞收費低廉,有何誘因使黃鼎鈞砸他8年檢察官生涯、30 年律師生涯,冒險幫助黃鶴樓傳遞幫助詐欺的訊息給吳明哲,去幫助僑中一街貨櫃屋的運行云云為被告黃鼎鈞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鶴樓為耀○公司、汨○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陸續聘僱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為耀○、汨○公司員工。被告黃鶴樓自111年間起透過被告梁丁元介紹,結識「愛」及其所屬詐欺機房客戶,負責為機房打造假投資網站,提供機房客戶使用,以利機房客戶用以詐欺被害人。由被告黃鶴樓負責指揮,或透過被告陳彥儒指示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為詐欺機房客戶開發、設計、維護詐欺網站,並由被告梁丁元對外招攬機房客戶。被告張哲瑋為工程師,負責依被告黃鶴樓指示,持被告黃鶴樓提供之虛擬信用卡,在Cloudflare平台購買網域,並在網域遭封鎖後,再立刻購買新網域,以便進行更換、躲避檢警反詐騙系統之封鎖。被告鍾鎮宇為軟體工程師,負責將被告張哲瑋所購買之網域進行設計、撰寫程式碼,建置假投資網站所需之功能,再將製作完成之假投資網站提供給被告黃鶴樓,被告鍾鎮宇另負責持續維護網站內容,在假投資網站遭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封鎖後,以被告張哲瑋購買的新網域重新建置網站,再提供給機房客戶繼續詐欺被害人。被告陳思祺為美術設計人員,負責假投資網站之美編設計、微調網頁外觀。被告陳彥儒為黃鶴樓之助理,負責依被告黃鶴樓指示整理機房客戶之需求,回報給被告鍾鎮宇等人,在與機房客戶共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傳遞客戶需求給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或陳思祺。被告梁丁元則負責為汨○公司招攬機房客戶,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機房客戶後,將機房客戶之假投資網站需求提供與被告黃鶴樓,被告黃鶴樓若決定承接案件,則由被告梁丁元將報價轉知各機房客戶。再由被告黃鶴樓依「愛」等機房客戶之需求,指揮或透過被告陳彥儒指示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依上述分工方式,為機房客戶開發、設計並維護如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278、281至285、288所示假投資網站,交付不詳詐欺機房客戶使用,並向「愛」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5萬元,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如需變更網域名稱則收費1萬元等費用等情,業經被告黃鶴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被害人等自113年10月23日前開始匯款部分之詐欺行為等語不諱(114年度偵字第3857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4-60頁、114年度偵字第23902號卷四【下稱偵七卷四】第366-373頁、院卷三第391-392頁、卷七第149、159頁),且經被告梁丁元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偵七卷四第409-418頁、院卷一第148頁)、被告鍾鎮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190-199、319-325、339-341頁、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一【偵一卷二】第33-36、207-209、302-305頁、偵五卷第163-165頁、院卷二第349頁、卷七第149頁)、陳思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一第190-199頁、偵一卷二第229-230、291-294頁、院卷三第83頁、卷七第149頁)、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一第74-81、176-181、346頁、偵一卷二第89-91、201-204、232-233、275-283頁、院卷三第9頁、卷七第149頁)、被告陳彥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4年度偵字第286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5-148、157-159頁、院卷三第237頁、卷七第149頁)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耀○公司多媒體設計師E08(114年度偵字第23902號卷【下稱偵七卷二】第242-245頁)、證人即會計E09於偵訊時(偵七卷二第435-438頁)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20-30、89-91頁、偵三卷第21-23頁、114年度偵字第23902號卷一【下稱偵七卷一】第67-69、72-74頁)、詐欺平台「fortress」前台、後台截圖(偵一卷一第32-33頁)、DOMAIN總表(偵一卷二第52-54頁)、被告陳思祺查扣筆電內之假投資網站樣板(偵一卷二第145-161頁)、詐欺網域「Ento」平台截圖(偵一卷一第48-49頁)、全球WHOIS 查詢系統資料、張哲瑋購買網域登入IP資料、張哲瑋所註冊gmail帳號(yewuc0000000il.com)之登入IP位置分析資料及google Account用戶資料(偵一卷一第107-133頁)、被告張哲瑋工作機登入Cloudf1are訂閱紀錄及付款紀錄截圖(偵一卷一第146-150頁)、手機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一第151頁-163)、勞保投保查詢表(偵一卷二第45-48、103-108頁)、被告黃鶴樓工作機內「發囉咪版Unsys」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二第98-99頁、偵三卷第47-83頁)、「Kandoax」平台截圖(偵一卷二第137-138頁)、黃鶴樓與機房客戶「東尼涉及資金FT語音確認」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83、135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網域相關」對話紀錄(偵三卷第84-96頁)、被告張哲瑋手機內telegram群組「到底是怎麼了一直502」details(偵三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4年度偵字第3172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5-94頁)、被告黃鶴樓與被告梁丁元之對話紀錄(偵七卷一第82-84、234-238頁)、E08查扣之筆電內假投資網站樣板(114年度偵字第23902號卷二【下稱偵七卷二】第222-227頁)、耀○公司及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七卷四第238-239頁)在卷可查,且有如附表三編號4、5、8、11、34、37、38、52、55、56及8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鶴樓於113年10月23日因臺中前案經拘提到案,被告黃鼎鈞為其臺中前案偵查中之辯護人。嗣被告黃鶴樓經檢察官訊後聲請羈押禁見,並於翌(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黃鼎鈞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月2日間,在看守所接見被告黃鶴樓時,詢問被告黃鶴樓有何訊息需要轉達。被告黃鶴樓即透過被告黃鼎鈞,請其經由被告吳明哲,轉達被告鍾鎮宇、張哲瑋等人有關汨○公司營業相關事項。被告黃鼎鈞即依被告黃鶴樓囑託,將被告黃鶴樓之指示傳遞予被告吳明哲,再由被告吳明哲轉知被告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及不知情之張哲瑋等人。被告吳明哲亦將汨○公司營運相關事項,透過被告黃鼎鈞詢問被告黃鶴樓,被告黃鼎鈞藉接見之便入所詢問被告黃鶴樓後,再將被告黃鶴樓之指示回覆被告吳明哲等情,業經被告黃鼎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四卷第3-11、174-181頁、院卷三第301、365頁)、被告黃鶴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四卷第19-24頁、偵七卷四第366-373頁、院卷五第27-頁),核與被告鍾鎮宇於警詢時(偵四卷第29-32頁)、被告吳明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七卷一第535-537、619-622頁、偵七卷四第379-386頁、院卷五第7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37-44頁)、被告黃鼎鈞之筆記(偵四卷第46-54頁)、被告黃鼎鈞與被告吳明哲、被告黃鶴樓女友G0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65-72、76-84頁)、被告張哲瑋與E08之對話紀錄(偵七卷一第81頁)、被告梁丁元與吳明哲之對話紀錄(院卷四第175-179頁)可參,且有附表三編號64、8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梁丁元於「Ray」等詐欺機房客戶要求其為詐欺機房繼續上架、維護詐欺網頁時,與被告吳明哲謀議,由被告梁丁元負責與機房客戶聯繫等工作,被告吳明哲負責指揮被告鍾鎮宇、陳思祺進行詐欺網站之上線、維護、美編等工作,並依被告黃鶴樓指示,要求不知情之張哲瑋將被告黃鶴樓先前提供之虛擬信用卡交接予被告鍾鎮宇,由被告鍾鎮宇建置假投資網站,被告陳思祺完成假投資網站美術設計,繼續維護、更新被告黃鶴樓先前合作之機房客戶所需之假投資網站,期間,被告吳明哲並與被告鍾鎮宇、陳思祺將原先汨○公司據點,搬遷至僑中一街貨櫃屋等情,此經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偵五卷第77-83、91-94頁、偵七卷一第533-535、617-626頁、偵七卷四第379-386頁、院卷一第166-167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76-99、148頁、卷七第148、157頁)、被告鍾鎮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偵一卷一第190-199頁、第339頁、偵一卷二第33-36、207-209、302-305頁、院卷二第349頁、卷五第111-112頁、卷七第149頁)、被告陳思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一第10頁背面、第60-61頁、偵一卷二第229-230、291-294頁、院卷三第83頁、卷七第149頁),被告梁丁元於警詢、偵訊亦坦承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5日以後詐欺犯行等語明確(偵五卷第100-101、111-118頁、偵七卷四第410-418頁、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69-170頁、卷五第148頁、卷七第14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19-30頁)、被告陳思祺查扣筆電內之假投資網站樣板(偵一卷二第145-161頁)、被告鍾鎮宇與「Ray」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一第261-280頁、偵一卷二第55-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七卷一第67-69、72-74、341-343、346-648頁)、被告吳明哲與陳思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七卷一第76-80頁)、被告張哲瑋與E08之對話紀錄(偵七卷一第81頁)、被告鍾鎮宇工作機儲存訊息截圖(偵七卷一第2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七卷一第350-352頁)、被告吳明哲取款路線分析資料、被告吳明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被告梁丁元之手機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偵七卷四第388-400頁)及被告梁丁元與吳明哲之對話紀錄(院卷四第175-179頁)可佐,另有附表三編號4、5、8、11、34、37、38、56、64、66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以網際網路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佈不實投資、工作、體驗訊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不實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或投資群組,並由俗稱「炒群機手」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被害人等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遂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投資網站後,再依指示至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配合之水房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院卷二第226、227、302、406頁、卷三第67、68、140、141、295、296、450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三【下稱偵一卷三】第93-94頁、114年度偵字第38572號卷【下稱偵八卷】二至六)、附表一編號292所示證人A07、附表一編號296所示A10、附表一編號297所示A11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院卷四第327-332、349-37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黃鶴樓雖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3年10月23日以後犯行;被告梁丁元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3年11月5日前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被告黃鶴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3年10月23日以後犯行:

⑴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透過被告黃鼎鈞傳遞訊息予被告吳明哲,再由被告吳明哲轉知被告鍾鎮宇等人,業如前述。被告黃鶴樓透過被告黃鼎鈞傳遞訊息,要求被告吳明哲主持團隊,由被告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等人繼續為機房客戶提供詐欺網站上線、維護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梁丁元於警詢時供稱:黃鶴樓有透過律師帶話出來,有1張白色的紙上面有手寫的紀錄,上面寫很多外號、綽號,內容是要跟特定的人拿錢,另外還有提及吳明哲要主持團隊等語(偵五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鶴樓有請吳明哲於113年10月底11月初帶信給我,就是因為那封信我才幫他聯繫客人,那封信在吳明哲那邊,他給我看完之後又收回去,上面的內容大約是客戶名稱、ID聯繫方式、收款金額及案件進度,我加入客人ID後找了客人,有1、2個願意把檔案救回來,客戶先給我「Ray」的聯絡方式,等於是他們那邊的溝通窗口,我再把溝通窗口丟給吳明哲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69-170頁、卷七第124-125頁)。核與被告黃鼎鈞之律見筆記中載有「吳協助公司安定營運」、「Tim(即被告梁丁元)找到光的老闆,還欠公司……25萬,這月60萬共85萬,另向老闆借30-50萬,這筆錢先付雲端費及CDN費」、「Tim找阿宏,說業務繼續做,不要停」等語相符(偵四卷第46-54頁)。且被告黃鶴樓所傳遞有關雲端服務、Gmail帳號相關訊息,關乎汨○公司資料檔案之留存,與汨○公司之繼續營運息息相關,此經被告黃鶴樓於警詢時供稱:「小吉服務不要停」是指我們公司用的雲端服務及網路服務都是由張哲瑋負責支付服務費,因為我們公司資料都存在這些雲端服務網域內,我才會這樣說。「重點服務不能停」是指公司雲端、Gmail之類的,我們的公司資料都存在這些雲端內,所以不能停等語(偵四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張哲瑋負責雲端及網路服務,具體而言就是管理我們在亞馬遜的服務,或是要申請DOMAIN,是負責管理公司的伺服器及雲端,雲端主要都是放我們為客戶開發的程式檔案、「131」是雲端代號,黃鼎鈞律師第1次接見我時有問我公司事情有何交代,我當時希望公司可以正常經營,我才跟黃律師說這些事情,我都是交代公司上面的事情,「小鍾在131有無找到老闆ID」應該是在說有沒有看到雲端資料,我覺得他應該有機會可以用得到等語(偵七卷四第366頁至第3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要求公司有些資產、資料可以備份下來,之後如果我回來的話,可能還是會用得到。我們有開發遊戲、網路平台,這些資料都備份在雲端,所以我會希望把這些原始碼備份下來。Gmail是汨○公司在用的Gmail,也是用公司帳戶,每個月1個人頭150 元美金,需要刷卡付費,所以我請張哲瑋將虛擬信用卡交給鍾鎮宇去支付Gmail費用,讓公司的Gmail可以繼續營運,公司的Gmail只有1個,就是公司的主網域,Gmail就是所有公司員工的信箱,我們是用Gmail提供的雲端服務,公司Gmail及雲端服務都要繼續繳費才可以備份資料。虛擬伺服器就是雲端服務,詐欺集團的遊戲也是跟虛擬伺服器有關,有詐欺集團的東西在虛擬伺服器裡面,如果虛擬伺服器停擺,詐欺集團就不能運作等語明確(院卷五第30-34、37-38、42、65-66頁)。被告鍾鎮宇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吳明哲轉達,由黃鶴樓透過律師帶話出來,有叫我備份雲端硬碟及登出手機帳號,「小鐘及小吉拿卡片刷Gmail費用」是黃鶴樓透過律師帶話出來給吳明哲,吳明哲有跑來問我,意思就是公司使用的電子郵件與雲端硬碟費用沒有繳被停止服務,所以叫我們想辦法付款不要讓服務被停止,因為黃鶴樓經營公司的資料與程式碼都在裡面,只是單純叫我們恢復公司電子郵件服務,我聽從吳明哲所傳遞的訊息,等張哲瑋給我虛擬卡後刷卡恢復公司電子郵件服務。「小吉服務不要停」、「131服務不能停」、「重點服務不能停」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黃鶴樓應該是想要繼續服務客戶等語(偵四卷第29-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Ray」把網站問題轉發給我,我都是將之前的備份檔案重新上傳到伺服器,張哲瑋給我3張虛擬卡,我刷公司slimelala.com的Gmail帳號,包含雲端硬碟、黃鶴樓的雲端硬碟,雲端硬碟有儲存網域總表、詐團的程式碼、美編檔案在雲端主機裡或開發電腦中等語甚詳(院卷二第349頁、卷五第127-129頁)。顯見被告黃鶴樓於羈押禁見中,透過被告黃鼎鈞傳遞訊息,指示由被告吳明哲主持公司業務,由被告梁丁元與機房客戶聯繫,表明詐欺網站之業務提供不會停止,要求以虛擬信用卡繳付Gmail及雲端費用以備份公司網域總表、詐團的程式碼、美編檔案等檔案、資料,且明確要求員工服務不能停,顯有繼續從事詐欺業務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黃鼎鈞為代被告黃鶴樓傳遞訊息,將被告黃鶴樓口述內容抄寫在律見筆記(偵四卷第46-54頁),茲摘錄如下:

①被告黃鶴樓一再要求傳遞「131服務不能停」、「服務不要停」、「服務部分,公司將原始碼給客戶」、「小吉重要服務不要停」、「小吉虛擬伺服器不能停」、「Tim找阿宏,說業務繼續做,不要停」、「吳及梁會同公司員工、七七、小鐘、建勳、里歐、小薛、他弟開會持續營運,收錢部分請糯米幫忙」、「向客戶說公司正常營運」等訊息。顯見被告黃鶴樓反覆指示員工繼續業務之進行,並明確指示「小吉虛擬伺服器不能停」,佐以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伺服器就是雲端服務,即欠費70萬元的雲端服務部分,因為費用沒有繳,我是希望再跟對方協商,看能不能不要停,詐欺集團的遊戲也是跟伺服器有關,有詐欺集團的東西在虛擬伺服器裡面,如果虛擬伺服器停擺,詐欺集團就不能運作等語不諱(院卷五第65-66頁)。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服務不要停」是指所有的網路服務,包含網址,總括就是網站通通都不要停等語明確(院卷五第131頁)。顯見被告黃鶴樓指示保留虛擬伺服器即雲端服務,以保存包含詐欺集團運作有關之檔案資料甚明。

②被告黃鶴樓下達「SG群組找……找到私訊……說……事(先收25萬,下月收60萬)」、「幫忙找SG客戶收錢」、「光先收30萬」、「C收60萬」等訊息。其中「光」與DOMAIN總表(偵一卷二第52-54頁)及被告鍾鎮宇工作機儲存訊息即紀錄為「Ray」等機房成員維護詐欺網站之列表之一「新光」相雷同(偵七卷一第229頁)。另「SG」適與被告鍾鎮宇工作機儲存訊息「SG nasdaqvioee.com」相符(偵七卷一第229頁),亦與被告鍾鎮宇與「Ray」對話紀錄中提及詐欺網站恢復之代稱相符(偵一卷一第261-280頁、偵一卷二第55-88頁)。顯見被告黃鶴樓仍透過被告黃鼎鈞指揮公司員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

③被告黃鶴樓下達「Tim找到光的老闆,還欠公司……25萬,這月60萬共85萬,另向老闆借30-50萬,這筆錢先付雲端費及CDN費用,剩下付房租及其他開銷」、「小鐘把雲端及所有公司資料備份」、「小鐘在131有無找到老闆的ID」、「虛擬伺服器……找到相關客戶資料,只留他自己常用(共3個、停2個)」、「糯米會幫雲端付費運作」、「虛擬伺服器帳號密碼→131(帳號)、密碼:m@00000000要保留,請小鐘去登錄,和我的TG,有客戶將…用」等訊息,與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鶴樓傳訊要求繳納Gmail及雲端費用,備份公司資料等情相符(院卷五第127-129頁)。其中「131帳號密碼m@lo334488要保留,請小鐘去登錄我的TG,有我的客戶資料」,被告黃鼎鈞於警詢時供稱:黃鶴樓怕有些客戶資料不見,請同事協助去找資料等語(偵四卷第10頁)。顯見被告黃鶴樓極力要求保留雲端伺服器內之檔案、客戶資料,且指示被告鍾鎮宇備份資料。

④綜上,足徵被告黃鶴樓透過被告黃鼎鈞轉達被告吳明哲,要求被告吳明哲主持團隊,被告吳明哲因而出面主持、指揮如事實欄四所示團隊,繼續提供詐欺網站業務予機房客戶。且被告黃鶴樓明確要求繼續進行汨○公司業務,一再表示「服務不能停」之旨,並指示收款、借款以支付Gmail帳戶、雲端及虛擬伺服器費用,均與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及陳思祺等人後續為詐欺機房客戶恢復詐欺網頁之業務內容息息相關,被告黃鶴樓自有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

⑶且查,被告黃鼎鈞於113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以LINE傳遞訊息予被告吳明哲稱:「還有一些公司的事我傳文字給你1.小鐘及小吉拿卡片刷Gmail費用2.理歐去辦公司門號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的SIM卡3.弟弟及小鐘確認Skype群組不要登出,請小鐘將雲端及所有公司資料備份」等語(偵四卷第65頁背面)。被告黃鶴樓所傳遞「拿卡片刷Gmail費用」等語,與被告鍾鎮宇證稱被告黃鶴樓指示繳納伺服器、雲端費用等情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吳明哲有傳「小鐘及小吉拿卡片刷Gmail費用」等語給我,叫我把黃鶴樓給我的虛擬信用卡要鍾鎮宇,我就直接給他等語明確(院卷七第129-130頁)。又被告黃鶴樓供稱其指示被告鍾鎮宇繳付Gmail及雲端服務費用以備份所有公司資料,及被告鍾鎮宇供稱其如事實欄四所示,係將原檔案上傳而復原詐欺網站(偵一卷一第196頁、院卷二第349頁、卷五第127-129頁),足見被告黃鶴樓上開指示,均有助於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之遂行。參以告訴人D52提出之Omega維護進度公告,載明:「本平台原預計於2024年11月8日將完成更新愛心捐款項目……等待銀行端審核完成捐款金流即恢復正常運作,預計於2024年11月11日㈠完成維護更新」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查(偵一卷三第3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知悉Omega詐欺網站將於113年11月11日完成維護更新,與被告黃鶴樓透過被告黃鼎鈞傳遞訊息之時間相合,益徵被告黃鶴樓透過被告黃鼎鈞所傳遞外界之訊息,確實達到詐欺網站復原之目的,自已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

⑷且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機房客戶,均係延續自事實欄二所示之機房客戶,被告鍾鎮宇係利用汨○公司原網址,使用汨○公司備份資料,重新上傳新伺服器方式,恢復詐欺網頁等情,此經被告鍾鎮宇於114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黃鶴樓被逮捕後,伺服器沒有付錢被關閉,但因為網址是買1年份使用權,按道理還可以使用,所以Ray想讓這個舊網址重新運行,我就測試是因為遭165封鎖,所以我透過備份資料到新伺服器方式,就可以重新使用。我不知道Ray的真實身分,只知道是梁丁元提供的聯繫窗口,梁丁元想把黃鶴樓以前的事業建起來,所以他提供Ray跟我聯繫等語(偵一卷一第19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黃鶴樓被羈押,公司員工沒有薪水,吳明哲跟我們說,讓黃鶴樓出來還有1份工作可以做,不然他欠員工的錢沒辦法還,我們做的網站不只日本客戶,還有黃鶴樓其他客戶有跟我們接上線想要把原本的網站復原,因為黃鶴樓被抓之後,有些伺服器沒有繳錢被刪除,我們要讓網址連得上網站,公司內的主要業務都是黃鶴樓帶過來的,包含博弈網站之類的,還有疑似詐騙的網站,我與Ray的對話紀錄是在講梁丁元要將黃鶴樓以前的網站復原的相關業務等語(偵一卷一第320-323頁)。於同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吳明哲來跟我說要把網站復原,叫我把事前備份的檔案都放在伺服器上,包括我之前經手的投資網站,黃鶴樓被羈押後,因為訊息都沒人回,伺服器沒有付錢被關閉,當時吳明哲的意思是要幫黃鶴樓把員工留下來,這樣黃鶴樓出來才能繼續賺錢等語(偵一卷二第207、302-303頁)。於同年6月9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梁丁元找我將黃鶴樓先前作的詐欺網域復原,但我沒答應,後來梁丁元與吳明哲談好,吳明哲來找我跟我說幫梁丁元那邊的客戶重新恢復服務,該服務就是詐欺網站等語明確(偵四卷第32頁、院卷五第111-112頁)。且被告鍾鎮宇如事實欄四所示,見汨○公司原雲端伺服器即將遭停用,遂沿用被告黃鶴樓之舊帳號,將詐欺網頁之資料上傳舊雲端主機帳號,此經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帳號最後是拿黃鶴樓剩下的帳號,黃鶴樓以前有一批帳號,拿來放雲端主機的帳號,之後黃鶴樓香港的合作伙伴說可以給折扣,所以通通移到香港那邊去了,帳號變成香港人下面管理的,然後又過了一陣子,在11月5日前,香港人單方面說黃鶴樓沒有付錢,但機器要錢,因為沒有付錢的關係,11月5日機器被刪掉了,但是黃鶴樓之前就有一批帳號是拿來放雲端主機的,還沒有移到香港之前的,就是那個帳號,所以就用原本的那個等語甚詳(院卷五第120頁)。並經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後續在僑中一街恢復黑網的客戶確實是之前黃鶴樓的客戶,鍾鎮宇後續幫忙恢復的網站客戶,都是黃鶴樓之前的客戶等語(偵五卷第93頁背面、院卷五第88-91頁)。於偵訊時供稱:梁丁元告知有恢復一些網站,是因為我之前聽黃鶴樓網站要上傳雲端,但沒有給系統商月租費,所以網站要被切到,鍾鎮宇跟我說之前網站被切是因為網站格局開太大才要很多錢,現在開小一點不用那麼多錢就可以維持,所以才決定恢復等語(偵七卷一第535頁)。被告梁丁元於警詢時供稱:黃鶴樓被抓後,有很多客戶紛紛把責任歸咎在我身上,要我負責處理,我迫於壓力,找鍾鎮宇、陳思祺幫忙把欠客戶的網站資料、遊戲開發的原始檔等重新救回來,並轉交給客戶。據我所知,由於積欠伺服器費用,很多在黃鶴樓經營時期就申請架設好的網站都沒辦法使用,後續由鍾鎮宇等人繳費後,重新把救回的網站提供給客戶等語(偵五卷第100-101、10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窗口是我介紹的,我跟窗口說我只負責將網站救回來,他們要系統面可以恢復網站經營等語(偵七卷一第261頁)。被告陳思祺於偵訊時供稱:就我所知,轉到貨櫃屋後,沒有接新案,都是黃鶴樓時期就有的案子繼續跑等語明確(偵一卷一第61頁)。被告陳思祺於警詢時亦供稱:「TCKr http://www.tckrxee.it.com」是我製作的樣板,這個網站是在黃鶴樓被羈押前就完成了。「OMEGA」系列網站也是在黃鶴樓被羈押前就完成等語甚詳(偵一卷二第125頁)。足見事實欄四所涉詐騙被害人之網站部分係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前即已建置,則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如事實欄四所示,指示汨○公司員工即被告鍾鎮宇、陳思祺進行詐欺網站之復原、美編工作,持續為汨○公司原機房客戶提供服務,亦係利用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前建置之資料恢復網站。該等行為若非被告黃鶴樓授意,被告吳明哲豈能號令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為該部分網頁重建、維護、美編工作,益徵被告黃鶴樓確有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

⑸至被告黃鶴樓雖於113年10月23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於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如前述。然被告黃鶴樓透過被告黃鼎鈞傳遞汨○公司營業資訊,由被告吳明哲指揮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等人繼續為詐欺集團機房客戶創建、維修詐欺網站,顯見上開查獲行為並未中斷被告黃鶴樓以汨○公司原有員工、資源、設備及被告梁丁元之人脈從事為詐欺機房客戶創建、維修詐欺網頁之犯意,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顯見其犯意並未中斷。況被告黃鶴樓於臺中前案警詢、偵訊時否認耀○公司、汨○公司員工參與詐欺犯行,辯稱係發包給大陸地區之技術團隊,有被告黃鶴樓臺中前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偵二卷第3-7、21-25頁)。是被告黃鶴樓並未配合檢警供出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等人涉案,亦未配合查獲「愛」等機房客戶,以及時阻止機房客戶以其等創置之詐欺網站繼續詐騙被害人,任由「愛」等詐欺機房繼續以其提供之詐欺網站詐騙被害人,且由「Ray」繼續與同案被告鍾鎮宇等人聯繫,恢復原詐欺網站繼續詐騙被害人,顯見其有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甚者,被告黃鶴樓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外界本無聯繫可能,其倘藉由被告黃鼎鈞與外界傳遞消息,可能被認為有串證之虞而恐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卻甘冒該風險,仍透過被告黃鼎鈞對外傳遞消息,且所傳遞訊息,倘僅為汨○公司正常營業之進行,亦非有時效性而須立即處理不可,實無甘冒串證之風險而持續要求辯護人為其轉達、聯繫之理。又觀諸被告黃鼎鈞所書寫律見筆記,洋洋灑灑數張,密密麻麻詳細記載汨○公司經營事務所需指令,顯然被告黃鶴樓對外仍精心安排公司事務,其與被告吳明哲更是透過被告黃鼎鈞數度互相聯繫公司事務,此觀被告吳明哲與被告黃鼎鈞之對話紀錄即明。再者,被告吳明哲傳遞LINE訊息予被告黃鼎鈞,請其轉達被告黃鶴樓稱:「麻煩您明天跟鶴樓講一下,倉庫租金水電內跟蔣哥那邊一個月要六萬多塊,撐不住了」等語(偵四卷第68頁)。倘被告黃鶴樓並未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吳明哲何須向羈押禁見中之被告黃鶴樓報告僑中一街貨櫃屋經營財務狀況。顯見被告吳明哲就僑中一街貨櫃屋之租金、水電費等庶務仍須向被告黃鶴樓匯報,被告黃鶴樓自有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甚明。

⑹綜上,被告黃鶴樓於臺中前案雖經拘捕、羈押禁見,然其透過被告黃鼎鈞對外傳遞訊息,與被告吳明哲互通有無,積極指示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之遂行所需詐欺網頁之復原工作,足徵被告黃鶴樓之犯意並未中斷,仍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無訛。

⒉被告梁丁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以前詐欺犯行:

⑴被告梁丁元於偵訊時,具狀表示坦承犯行(偵七卷四第406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幫黃鶴樓介紹工作,大概有超過5年,這5年黃鶴樓都是請我幫忙介紹業務,我負責做跟客戶溝通的橋樑之一,客戶打電話給我找像黃鶴樓這樣的製作團隊,我就會把客戶介紹給黃鶴樓,黃鶴樓將案件做完後,會請我跟客戶收現金款項,請我直接打電話給客戶,我有客戶的聯絡方式,如果網站被封或要重架網站,案件出問題,客戶聯繫不上黃鶴樓,會跟我聯絡,我覺得客戶是詐欺,公司有一直提到客戶的公司會被165封起來,那些客戶是由我介紹的客戶繼續分裂出來的,我有介紹一部分,有時我去公司樓下跟黃鶴樓、同事閒聊,同事也有提到客戶要做的是不法詐欺網站,我會幫黃鶴樓收第1次開版費的錢,只有是我經手的客戶開版費就是我在收,我介紹的客戶有詐欺也有遊戲,最早是介紹遊戲客戶,後來詐欺越來越多,大約從3、4年前就開始主要找我的就變成詐欺客戶,我承認我有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偵七卷四第410-4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我有幫黃鶴樓及吳明哲聯繫詐欺集團客戶,詐騙集團客戶會透過朋友關係找到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認識工程團隊,他們會把需求提供給我,我會將這個需求給黃鶴樓,黃鶴樓就會自己消化客人要製作的內容,並跟客人成立群組。我的工作只是業務介紹,我只知道客人有特殊需求,也都了解這是在做詐欺賭博等違法行為,另外客人的下線就會直接找黃鶴樓,不會透過我等語(院卷一第148-149頁),已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諱。並經被告黃鶴樓於警詢時陳稱:梁丁元是公司員工,負責對外承接業務,與客戶洽談網站需求,再跟我回報,後續比較多問題的網站客戶一開始是由他介紹的,我的機房端客戶係由梁丁元介紹給我,所以我才開始因應機房端客戶要求,製作假投資詐欺網站等語(偵五卷第55、57頁)。於偵訊時陳稱:梁丁元是公司業務,客戶需求大多從梁丁元那裏來的,有些案件是梁丁元介紹進公司的,梁丁元介紹的客戶有做遊戲的也有做詐欺的等語(偵七卷四第36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被告吳明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梁丁元是黃鶴樓的員工,應該在黃鶴樓底下工作好幾年,梁丁元負責業務,對外聯絡客戶找業務來做,剛開始那個客戶都是梁丁元拉的,後來梁丁元找我做,他就把以前的事情講一些給我聽,他說以前的客戶,就是黃鶴樓剛開始的客戶都是他拉的,他要恢復的這些詐欺網站之前是他的客戶,有些是他認識的等語明確(偵七卷一第623頁、院卷五第88-91頁)。

⑵次查,「愛」係由被告梁丁元介紹予被告黃鶴樓等情。此經被告梁丁元於偵訊時供稱:我介紹的客戶有詐欺也有遊戲,最早是介紹遊戲客戶,後來詐欺越來越多,大約從3、4年前就開始主要找我的就變成詐欺客戶等語不諱(偵七卷四第410-418頁)。並經被告黃鶴樓於偵訊時陳稱:我的詐騙客戶幾乎都是「愛」介紹的,「發囉咪版Unsys」群組是我跟詐欺客戶的群組,裡面只有一個客戶,「愛」自己也是客戶。「愛」是透過梁丁元介紹的客戶,一開始是遊戲客戶,後來才變成做詐欺的客戶,愛還有再介紹詐欺客戶,但我們不一定會做維護,「愛」介紹的客戶有時候「愛」自己就是股東,最早跟詐欺客戶有聯繫都是透過「愛」介紹給我的,梁丁元會接遊戲客戶也會接詐欺客戶等語(偵七卷四第368頁、第3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丁元於110、111年間介紹「愛」,是梁丁元的朋友介紹給梁丁元,梁丁元再介紹到公司。梁丁元會介紹客戶給我,客戶會有群組,是梁丁元於111年間拉的群組,裡面不只1人,「愛」也在群組內,群組裡的人都會找我,他們可能一開始是同一個團體,他們會拆分開來,主要是由「愛」做主要的窗口,其實1個詐欺團隊不會只有1個老闆,會有好幾個老闆,本案被害人其實是同一個網站裡,分屬不同群組,他們有各自的利潤,所以我把他們當成不同的客戶,「愛」會自己再去跟他們收錢,他們是「愛」的客戶,不是我的客戶,對我而言,那些人全部都算是「愛」的下線,我的客戶就只有「愛」1個。這些客戶找我們時不會直接跟我說他們就是要做詐欺,都是正常的網頁開發、廣告行銷或雲端服務,沒有一個客戶會說自己是詐騙集團的人,後來他們逼我們去做詐欺的東西,我們不得已才去接,而且只有針對「愛」這個客戶去做這些事等語(院卷三第391頁、卷五第20-23、48-55頁)。被告陳思祺於警詢時供稱:梁丁元於黃鶴被羈押後,有跟我說過他是公司老闆之一,黃鶴樓的客戶都是他介紹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23頁背面)。被告吳明哲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聽梁丁元說過,他有介紹客戶給黃鶴樓等語明確(偵五卷第94頁正面),顯見被告黃鶴樓之詐欺網站業務,均起因於被告梁丁元所介紹之「愛」及所屬詐欺機房客戶所為。

⑶且被告梁丁元知悉所介紹之客戶有從事詐欺業務,此經被告梁丁元於偵訊時供稱:如果網站被封或要重架網站,客戶的案件出問題,但客戶聯繫不上黃鶴樓,就會來找我抱怨,我覺得客戶是詐欺,公司有一直提到客戶的公司會被165封起來,那些客戶是由我介紹的客戶繼續分裂出來的,我有介紹一部分,有時候我會去公司樓下跟黃鶴樓、同事閒聊,同事也有提到客戶要做的是不法詐欺網站等語明確(偵七卷四第413-414頁)。且經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有跟梁丁元講大概要做的內容,就是做到投資相關的業務等語(院卷五第61頁)。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聽過,可能有些客戶是梁丁元介紹的,(檢察官問:你們內部傳,梁丁元介紹的客戶比較偏向是黑網?)就我聽到的可能會覺得,他就只是說他有做這件事,就只有聽到那時候這樣說而已等語甚詳(院卷五第176頁)。況被告黃鶴樓自稱係因遭受「愛」等機房客戶威脅而為本案犯行(院卷五第24頁),而該等機房客戶既係被告梁丁元介紹而來,以被告黃鶴樓與梁丁元已結識20餘年,被告黃鶴樓與被告梁丁元胞妹更為情侶關係,被告黃鶴樓豈可能未將上情告知被告梁丁元。足見被告梁丁元介紹「愛」予被告黃鶴樓認識,知悉「愛」及所屬機房客戶之業務可能涉及不法,仍從中仲介、溝通,其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3年11月5日前犯行甚明。

⑷再者,被告梁丁元於警詢時供稱:黃鶴樓被抓後,有很多客戶紛紛把責任歸咎在我身上,因為黃鶴樓跟我妹妹是多年情侶關係,我跟黃鶴樓關係非常密切,他們認為黃鶴樓留下的爛攤子就要我處理,客戶要我賠,這邊指的客戶是黃鶴樓先前的客戶,也是鍾鎮宇後續幫忙恢復網站的客戶等語(偵五卷第100、112頁)。於偵訊時供稱:黃鶴樓被羈押,那段時間很多人想要找我,說黃鶴樓欠他們錢,希望我協助跟團隊說一聲等語不諱(偵七卷一第256頁)。且經被告吳明哲於警詢時供稱:黃鶴樓被羈押禁見,認識黑色網的客戶只有梁丁元,後續在僑中一街恢復黑網的客戶確實是之前黃鶴樓的客戶,據我推斷,這些黑網的客戶之前就認識梁丁元等語(偵五卷第93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梁丁元找我做,他就把以前的事情講一些給我聽,他說以前的客戶,就是黃鶴樓剛開始的客戶都是他拉的,他要恢復的這些網站之前是他的客戶,有些是他認識的,鍾鎮宇後續幫忙恢復的網站客戶,都是黃鶴樓之前的客戶等語明確(偵七卷一第623頁、院卷五第88-91頁)。被告鍾鎮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吳明哲說要把辦公室清空,黃鶴樓有欠他錢,且房租也已經2個月沒繳,所以11月就把辦公室的東西都搬到吳明哲那裏去,後來梁丁元有被詐欺集團的人聯絡上,說訊息都沒人回,梁丁元的講法是,網站11月5日斷了,所以有人找上他等語甚詳(偵一卷二第302頁、院卷二第349頁、卷五第111頁)。顯見Ray等機房客戶與被告梁丁元取得聯繫,原應有一定之聯絡關係,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機房成員使用之詐欺網站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指揮者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否則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負責詐欺網站之設置、維護工作。該等機房客戶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隨即聯繫被告梁丁元,顯見其等本有相當聯絡管道。且該機房成員將責任歸咎於被告梁丁元,顯認被告梁丁元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並非毫不知情之人,否則其等貿然聯繫被告梁丁元,要求其為被告黃鶴樓處理後續事宜,豈不將詐欺犯行暴露而有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梁丁元確實參與113年11月5日前詐欺犯行甚明。

⑸且觀諸被告黃鶴樓與梁丁元之對話紀錄,被告梁丁元於112年2月6日傳送「每月維護費用入款10% 開版10萬 釣魚式網頁 一頁2萬」等訊息予被告黃鶴樓。被告黃鶴樓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投資網 開版10 每月10」等語予被告梁丁元(偵七卷一第236頁背面)。嗣被告梁丁元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https://www.opsvrn.com/site」、「還有兄弟這個是我們做的嗎」給被告黃鶴樓。另於113年4月1日傳送「https://www.rcavbdatinibf.com/...FrontEnd/index.aspx」、「兄弟幫我看一下」,而上開網址亦涉嫌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又被告梁丁元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兄弟報價還沒給我喔」,被告黃鶴樓則傳送「投資網開版10每月10」之訊息予被告梁丁元(偵七卷一第236頁背面)。被告黃鶴樓於警詢時亦供稱:投資網是指假投資相關,釣魚式網頁是指客戶的稱呼,實際上應該是一頁式廣告,詐欺網域「opsvrn.com」、「rcavbdatinibf.com」客戶透過梁丁元提供網站給我們,問我們公司能不能製作一樣的網站等語明確(偵五卷第57頁),顯見被告梁丁元就詐欺網站之開版、維護等事項積極與被告黃鶴樓溝通,確實擔任被告黃鶴樓與機房客戶間溝通之橋樑。且機房端發現帳號遭刪除,隨即聯繫被告梁丁元,由被告梁丁元傳送「兄弟有客人在問工程師」、「他說他帳號刪除了」、「找不到人」、「他們在找」等訊息予被告黃鶴樓(偵七卷一第83頁背面)。又被告梁丁元經客戶「燒貨小物(無極)」通知系統有問題,亦將其與客戶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黃鶴樓(偵七卷一第84頁)。被告梁丁元於偵訊時復供稱:燒貨小物(無極)是客戶之一,我會把客戶拉進工程師群組,客人平時不會聯繫我,但如果發現系統出現bug,客人會給我壓力,請我反應狀況等語不諱(偵七卷一第258頁)。顯見機房客戶若有詐欺網站相關問題,仍透過被告梁丁元聯繫被告黃鶴樓。被告梁丁元於偵訊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其為本案介紹客戶與黃鶴樓之仲介(偵七卷一第257頁)。足徵,被告梁丁元確實擔任機房客戶與被告黃鶴樓間聯繫之工作,而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網站之創置、維護等行為分擔甚明。

⑹再觀諸被告梁丁元與吳明哲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梁丁元向被告吳明哲稱:「還有浩子哥要開始跟6那邊給個說法,他那邊已經先墊了-在問我怎麼換他墊的款項」等語(院卷四第176頁)。被告吳明哲於警詢時亦供稱:「6」是梁丁元的朋友,應該也是仲介,梁丁元有說他幫忙先墊賠付的款項等語(偵五卷第93頁)。則代號「6」之人既參與事實欄四所示墊付詐欺機房客戶款項事宜,其顯與詐欺機房客戶有相當關聯。佐以被告梁丁元與被告黃鶴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梁丁元於1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黃鶴樓稱「兄弟6跟房東又打來了」、「6也是嗎」(偵七卷一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梁丁元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前,即與該名代號「6」之人有所聯繫,則被告梁丁元於113年11月5日前顯然已與「6」有關之機房客戶或仲介有所聯絡,其應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詐欺犯行無訛,並從中居間聯繫,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②又被告梁丁元向吳明哲稱:「這個軟體行業本來就是這樣,出了事情當客人沒辦法使用,在道義責任本來是要賠付客人後續所損失」、「但是我們說服到只要把之前收到製作費還給業者,還有本來後續有一堆人是要過去找浩子哥的」等語(院卷四第178頁)。被告梁丁元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指黃鶴樓被抓之後,要賠付給客人的錢等語(偵五卷第117頁)。則被告梁丁元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協助處理汨○公司詐欺網站停用之賠償問題,倘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何須分擔此部分賠償事宜,顯見被告梁丁元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甚明。

⑺另外,被告梁丁元自稱為公司股東,每月支領薪資,此經被告梁丁元於114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耀○公司當初我也有出一份資金,公司要結束時,我認為我也可以處理公司一部分資產,但陳思祺他們認為是吳明哲支付人事費,所以比較聽他的話,這時候我就會解釋我也是公司老闆,有權利處分公司一部分資產。黃鶴樓會叫E09給我現金,7年前我介紹一個客戶,專案費用是5至15萬元,我大約可以拿到2至3萬元的報酬,但後期就沒有很固定。黃鶴樓沒有讓我參與公司帳務,也沒有給我固定薪水,所以我不定期會詢問公司有無賺錢,並向他索取小額花銷,每次2至3萬元等語(偵五卷第101、104-10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應該是耀○公司的股東、老闆等語(偵七卷一第260頁)。又同年7月8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出資30萬元在耀○公司,我介紹客戶黃鶴樓會每個月固定給我6萬元,當作我股東的分紅及仲介客戶的費用等語(偵五卷第114-1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任職於汨○公司、耀○公司,但我每個月有領6萬元底薪等語明確(院卷七第126-127頁)。被告黃鶴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丁元在耀○公司之前有資助過我,算是技術股、乾股,我有分紅給梁丁元。耀○、汨○公司成立後,梁丁元並無另外拿錢出來投資,梁丁元在耀○公司或汨○公司算是業務,他有自己的辦公座位,除了梁丁元外,沒有人以技術股入股,我對梁丁元是特別待遇,因為我們在成立公司前蠻辛苦了,那時候我跟梁丁元一起承接業務,把公司成立起來,就讓梁丁元跟我一樣,都是公司股東,每個月都會有固定費用給梁丁元,有一個基本薪資再加額外費用補貼給他,每個月應該有6萬元以上,是以業務身分領的薪水,梁丁元介紹遊戲網站有時候會另外拿,因為梁丁元也算是公司員工、股東,所以有固定薪資,如果有成功拉到案子,會再抽1、2萬元介紹費給他,包含詐欺網站的部分等語甚詳(偵七卷四第366頁背面、院卷五第18-19、22、46、47-53頁)。且經被告陳思祺於警詢時陳稱:梁丁元於黃鶴被羈押後,有跟我說過他是公司老闆之一等語(偵一卷二第123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梁丁元是黃鶴樓女友的哥哥,他之前會進公司,也會參加公司聚餐,他之前也有在公司工作等語(偵一卷二第291頁)。被告鍾鎮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丁元會對他人宣稱自己是公司股東,如果公司有人來,他都說他是公司股東,他對房東也這樣說等語明確(偵一卷二第34、304頁、院卷五第115頁)。而被告梁丁元除上開基本薪資外,其個人開銷亦會向公司索取,此經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五第55-56頁),且有被告黃鶴樓與梁丁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偵七卷一第82-84、234-238頁),足見被告梁丁元持續自汨○公司收取薪資及額外開銷。而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愛」以外,113年以前梁丁元有拉一些買網域的客戶,沒有真的是詐騙等語(院卷五第51頁),顯見除購買網域之客戶及「愛」外,被告梁丁元並未為汨○公司招攬其他客戶,詎被告梁丁元竟可持續坐領汨○公司之薪資,且可向公司報銷個人開銷,其所支領上開款項顯與「愛」及所屬機房成員本案詐欺網站之創置、維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㈥被告黃鼎鈞雖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之謂。經查:

⒈被告黃鼎鈞有為被告黃鶴樓傳遞汨○公司營業資訊予被告吳明哲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黃鼎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傳訊內容主要是黃鶴樓的公司沒有錢支付員工薪水跟租金,怕員工離職,他要我傳達給吳明哲知道如何維繫公司的運作,黃鶴樓說是合法的服務費,以讓公司繼續營運,我不認識吳明哲,黃鶴樓說是他們公司的人,是吳明哲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的,黃鶴樓請我轉達公司營運的事項等語(偵四卷第5-6頁、院卷七第134-139頁),核與被告黃鶴樓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有請黃鼎鈞傳達公司的一些訊息給吳明哲,吳明哲也會請黃鼎鈞問我相關問題,並轉知我要答覆吳明哲公司營運方面問題,黃鼎鈞與吳明哲的對話中所提到公司相關營業訊息都是我請黃鼎鈞幫我傳達吳明哲等語相符(偵四卷第20頁、偵七卷四第373頁),且有被告黃鼎鈞之律見筆記可參(偵四卷第46-54頁)。足見被告黃鼎鈞知悉所轉述、傳遞者,為被告黃鶴樓所經營公司之業務事項甚明。

⒉次查,被告黃鼎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否認傳遞律見筆記之內容予被告吳明哲(偵四卷第10、177、179頁)。又被告黃鼎鈞與吳明哲除以LINE訊息聯繫外,另有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此亦為被告黃鼎鈞於警詢時所不爭執(偵四卷第6頁),且觀諸被告黃鼎鈞與吳明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鼎鈞於1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吳明哲稱:「明天你起床以後聯絡我再跟你講狀況」等語,其等間復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四卷第65-68頁)。被告吳明哲復曾偕同G02前往被告黃鼎鈞之律師事務所,此經被告黃鼎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七第138頁),核與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相符(院卷五第80頁),復有其等對話紀錄足參(偵四卷第65頁)。顯見,被告黃鼎鈞與吳明哲並非僅以LINE聯繫,所傳遞內容亦不僅限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則被告黃鼎鈞受被告黃鶴樓囑託,將被告黃鶴樓所交代有關汨○公司繼續經營之事項抄寫於律見筆記,以LINE或其他方式傳遞予被告吳明哲,並由被告吳明哲彙整問題及資訊後,由被告黃鼎鈞傳遞予被告黃鶴樓,再轉知被告吳明哲,被告黃鼎鈞確實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黃鶴樓,提供與被告吳明哲間溝通協調之管道甚明。

⒊再者,被告黃鶴樓囑託被告黃鼎鈞傳遞訊息,要求被告吳明哲主持團隊,並指示員工支付Gmail帳戶、雲端及虛擬伺服器費用,備份保留詐欺網站之資料,繼續提供公司服務,而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觀諸被告黃鼎鈞與吳明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鼎鈞於113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吳明哲稱:「還有一些公司的事我傳文字給你,1.小鐘及小吉拿卡片刷Gmail費用2.理歐去辦公司門號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的SIM卡3.弟弟及小鐘確認Skype群組不要登出,請小鐘將雲端及所有公司資料備份」(偵四卷第65頁背面)。於113年11月13日18時56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吳明哲「小鐘在131有無找到老闆的ID,如果沒有辦理新的帳戶進去問。……機器費用不需要的減少開支。小吉服務不要停」(偵四卷第66頁正面)。再於113年12月3日15時23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吳明哲「131服務不能停,重點服務不要停,gigi專案請小薛繼續維護……」等語(偵四卷第66頁背面),鉅細靡遺將被告黃鶴樓交代事項轉知被告吳明哲。而被告吳明哲亦遵照被告黃鼎鈞所告知事項,一一轉達其他人員,此經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黃鼎鈞的LINE對話紀錄轉給小鍾看,當下比如「小鍾」我就轉傳給「小鍾」,「LEO」我就轉給「LEO」,我說「OK,那我趕快整理要給他的資訊」,這是要請黃鼎鈞問黃鶴樓等語(偵五卷第83頁、院卷五第81-82頁)。被告梁丁元於警詢時供稱:黃鶴樓有透過律師帶話出來,有1張白色的紙上面有手寫的紀錄,上面寫很多外號、綽號,內容是要跟特定的人拿錢,另外還有提及吳明哲要主持團隊等語(偵五卷第116頁)。被告鍾鎮宇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從吳明哲所傳遞的訊息,等張哲瑋給我虛擬卡後刷卡恢復公司電子郵件服務等語(偵四卷第30頁)。證人張哲瑋及本院審理於偵訊時供稱:黃鶴樓被羈押後,吳明哲跟我說要拿虛擬卡給鍾鎮宇,我才把卡給鍾鎮宇等語明確(偵一卷二第280頁、院卷七第129-130頁)。足見,被告黃鶴樓透過被告黃鼎鈞所傳遞之訊息,均經被告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等人確實執行。而被告黃鼎鈞所傳遞訊息內容,確為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如事實欄四所示進行詐欺網站業務所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鼎鈞所傳遞訊息,就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等人遂行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被告黃鼎鈞代為傳遞、溝通訊息之行為與其等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得以遂行之結果間,顯然存在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有助於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遂行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洗錢之犯行,而使其等得以實現構成要件,客觀上已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⒋被告黃鼎鈞知悉所轉述者,為被告黃鶴樓所經營公司之營運事項,事關被告黃鶴樓所經營公司之業務能否持續運作,此觀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所傳遞之訊息是黃鶴樓怕公司會倒閉,要他們持續營運等語甚明(偵四卷第10頁)。而被告黃鶴樓於臺中前案,亦係因為詐欺機房客戶創置、維護詐欺網站經警查獲而為檢警偵辦,被告黃鼎鈞為被告黃鶴樓臺中前案之辯護人,於臺中前案偵查中到庭,並將偵查庭訊問內容詳細手寫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黃鼎鈞手寫筆記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1-25頁、偵四卷第46-54頁),自應就被告黃鶴樓臺中前案之案情知之甚詳。臺中前案之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汨○公司會計E09涉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虛擬貨幣金流情形、耀○、汨○公司員工就本案是否涉案、知情進行調查,並當庭訊問被告黃鶴樓。被告黃鼎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偵訊時,檢察官有提到公司會計也有被移送,說會計提供泰達幣帳戶給黃鶴樓使用,當時我知道會計因有涉及到泰達幣贓款而有被拘提等語不諱(偵四卷第5頁背面、第175-176頁)。被告黃鶴樓於警詢時復供稱:黃鼎鈞知悉我所涉犯罪事實等語(偵四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認知是我們確實有承接詐欺案件,有做維護公司,我當時是跟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地院法官說我會收到詐欺客戶的需求後交給中國團隊,做完後維護、換網域部分才是由我們負責,檢察官問我維護如何運作,我回答是技術團隊等語明確(偵七卷四第371頁),顯見被告黃鼎鈞知悉臺中前案之偵查檢察官已就被告黃鶴樓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是否涉案有所懷疑。參以被告黃鼎鈞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不認識黃鶴樓,後來跟他接觸後才知道他是做程式設計,因為他說他公司有在接網路遊戲的設計等語(偵四卷第175頁),顯見被告黃鼎鈞知悉被告黃鶴樓及其公司團隊是從事程式設計相關業務。以被告黃鼎鈞為成年人,多年從事司法官、律師等職務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等情狀,對於被告黃鶴樓及吳明哲透過其傳遞互通有無之訊息,已涉及被告黃鶴樓所經營公司業務之延續等事項應有警覺,應已預見其所傳遞之訊息,被用來作為延續被告黃鶴樓所經營公司之詐欺網站業務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尤以其見被告黃鶴樓所委請傳遞者,均為公司業務經營相關事務,多次使用「SG」、「131」、「光」、「C」等代號,其筆記內容亦提及「詐團」、「愛」、「富祥」等內容。甚者「愛」及「富祥」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臺中前案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另有共犯「博士」、「愛」、「富祥」等人尚待追緝,認被告黃鶴樓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等語(偵二卷第24頁背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訊問後,亦諭知被告黃鶴樓有與「愛」、「富祥」等人勾串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偵二卷第32頁)。被告黃鼎鈞既於臺中前案之偵訊及羈押庭均在場,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當知「愛」、「富祥」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迺其於律見時見被告黃鶴樓交代梁丁元尋找「愛」、「富祥」等事項,應已預見梁丁元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牽連,所傳遞之訊息可能與詐欺網站之業務相關。然被告黃鼎鈞於接收被告黃鶴樓委請其傳遞之訊息後,並未確認是否與詐欺集團業務有關,率爾傳遞予被告吳明哲,此經被告黃鼎鈞於警詢時供稱:黃鶴樓跟我說是公司的事項,我也不知道要跟誰確認,「小鍾」、「小吉」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里歐」就是那個會計,刷Gmail費用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都沒有確認過這些暱稱的真實姓名,也不清楚所傳遞內容之詳情及用意等語(偵四卷第6-9頁)。於偵訊時供稱:黃鶴樓要我幫忙傳達公司的事情,我認為跟他涉案無關,所以單純幫他轉達,就沒有過問這個訊息是何用意,很多事情我都沒有時間多問,黃鶴樓也沒有細講一些內容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77、179頁)。而被告黃鼎鈞既與被告吳明哲多次聯繫,本有機會確認汨○公司相關人員、業務範圍、所傳遞訊息與業務之關係,然其捨此不為,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未經過濾逕予全盤傳遞予被告吳明哲,並為被告吳明哲臚列之問題詢問被告黃鶴樓後,轉達被告吳明哲,容任被告黃鶴樓等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有縱使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吳明哲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四所示)操縱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又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又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並不以各個職務僅以1人擔任者為限,由多數人共任之,或由1人或數人身兼多職,均無不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於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並不以現身犯罪行為現場為必要,故其等究為特定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參照)。倘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⒉被告吳明哲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二第169、245、349頁、卷三第9、83、237頁)。且本案參與人數,除汨○公司員工外,另有「愛」、「Ray」等詐欺機房成員,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間起至114年1月2日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吳明哲參與後,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持續運作,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如事實欄二所示,受同案被告黃鶴樓指揮為本案犯行;被告鍾鎮宇、陳思祺如事實欄四所示,聽命被告吳明哲指揮為本案犯行,此經認定如前,其等於各該時期為一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另被告吳明哲如事實欄四所示,透過被告黃鼎鈞接受被告黃鶴樓指令,主持汨○公司團隊業務,將辦公室遷往僑中一街貨櫃屋,協議由被告梁丁元負責與機房客戶聯繫,再將機房客戶要求交由被告吳明哲指派被告鍾鎮宇、陳思祺進行,並自被告梁丁元處取得機房客戶給付之報酬後,分派與被告鍾鎮宇、陳思祺。足見,被告吳明哲對於指派被告鍾鎮宇、陳思祺工作、收取款項後發放薪資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依前揭說明,核其所為顯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梁丁元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為持續詐欺網頁之業務,遂尋求被告鍾鎮宇、陳思祺配合,為被告鍾鎮宇、陳思祺所拒,被告梁丁元轉而向被告吳明哲求援,兩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梁丁元負責與詐欺機房客戶聯繫,被告吳明哲負責與被告鍾鎮宇、陳思祺溝通等情,業經被告梁丁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鶴樓被羈押後,我有打電話給鍾鎮宇,問他要不要承接黃鶴樓的案件,但他不同意,後來吳明哲來找我,我的部分是聯繫客戶Ray ,瞭解案件進度,最主要是收款, 因為Ray要恢復網站,我知道Ray 是做詐騙的,客人會將營業收入交給我,我交給吳明哲,由吳明哲發放給員工等語不諱(院卷二第169-170頁、卷七第122-123頁)。且經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丁元就負責收錢、溝通,客戶都是他的事,梁丁元會跟我說先幫誰恢復網站,我就去轉達給鍾鎮宇、陳思祺,因為梁丁元如果直接對鍾鎮宇、陳思祺,他們就又不爽了,他們跟梁丁元不合,所以都是透過我去跟他們說。我就跟梁丁元說,他負責業務,我就幫忙溝通工程師等語(院卷五第94頁)。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丁元曾經找我繼續做詐欺網站,我拒絕了,後來吳明哲跟梁丁元談要把這些詐欺網站重新建立起來,吳明哲才跟我說幫梁丁元建立起來等語明確(院卷五第110-111頁)。顯見被告梁丁元於被告黃鶴樓於臺中前案經羈押禁見後,起意延續被告黃鶴樓詐欺網站建置、維護等業務,並積極尋求被告鍾鎮宇,或透過被告吳明哲游說被告鍾鎮宇、陳思祺進行詐欺網頁之建置、維護業務。又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四所示,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負責與機房客戶Ray聯繫,將機房客戶指定之工作透過被告吳明哲,指派被告鍾鎮宇、陳思祺進行,被告梁丁元並透過吳明哲要求鍾鎮宇將案件列表,以使被告梁丁元據以向機房客戶收取報酬後,再交由被告吳明哲分派與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等情,此為被告梁丁元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吳明哲、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五第94-95、117頁)。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梁丁元說他負責業務,我幫忙溝通工程師,梁丁元負責收錢、溝通,客戶都是他的事,梁丁元會跟我說先幫誰恢復網站,我就去轉達給鍾鎮宇、陳思祺,因為梁丁元與鍾鎮宇、陳思祺不合,所以都要透過我去跟他們說等語(院卷五第94-95、99頁)。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哲那時候有跟我說,梁丁元要求做的案子的列表要給他,他要去收錢等語(院卷五第117頁)。足見被告梁丁元雖非直接下達指令予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然其對外與客戶聯繫,對內掌握報酬之分配,且可決定工作先後順序,顯然係基於幕後操縱之地位,具有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如事實欄四所示,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所為,自屬操縱犯罪組織甚明。

㈧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鶴樓辯稱:我請黃鼎鈞傳送的只是公司營業的項目云云。然查,被告黃鶴樓透過被告黃鼎鈞所傳遞之營業資訊,實與機房詐欺業務相關,業如前述。被告黃鶴樓雖辯稱並未要求備份詐欺部分客戶資料云云(院卷五第31-32頁)。然其透過被告黃鼎鈞轉達指令,要求公司員工「服務不要停」、「小鍾把雲端及所有公司資料備份」等語,並未限制僅就遊戲部分業務範圍,而泛稱備份「所有公司資料」。嗣被告鍾鎮宇亦係將之前的備份檔案重新上傳到伺服器,而遂行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犯行(院卷二第349頁),則被告黃鶴樓所要求轉達,並非單純僅係汨○公司一般營業項目,而與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業務有關,被告黃鶴樓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梁丁元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辯稱被告梁丁元於偵訊時坦承3、4年前曾協助被告黃鶴樓介紹聯繫詐欺集團部分,並非本案「愛」所屬集團云云。然查:

①被告梁丁元於114年4月22日警詢時先稱:7年前客戶來找我,提出架設網站的需求,有博弈、靈骨塔、電商等平台,後來被警查獲,當時案件跟黃鶴樓有關,因為有客戶要求架設博弈網站,但我的能力不足,所以我跟黃鶴樓合作,由他旗下團隊負責架設博弈網站,但那時候我不知道這個客戶是要把網站做詐欺用途,之後沒有從事類似的業務。我還是有介紹黃鶴樓遊戲開發的專業,在耀○公司時,我主要是跟客戶對接,客戶來源幾乎都是朋友介紹,把客戶需求帶回公司,由黃鶴樓評估是否承接。我只負責轉達客戶設計網站內容設計需求和功能,我沒有在汨○公司工作云云(偵五卷第99-100頁)。於114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自107年開始與黃鶴樓合作從事網站架設工作,我介紹黃鶴樓遊戲開發、網站架設,我幫忙介紹客戶,幫忙找遊戲開發金主、黃鶴樓對於客戶需求具有專業,他們會自行接洽。最早有做博弈的老闆,後續我就介紹有電商架構需求的客戶給黃鶴樓,107年到現在完全沒有合作介紹客戶給黃鶴樓云云(偵七卷一第253-254頁)。同日偵訊時旋改稱:年份我記錯了,我是耀○公司於113年間為警查獲後,就沒有跟黃鶴樓合作。107至113年間都有跟黃鶴樓合作,該期間網站架設都是跟耀○公司合作,我會聯繫客戶,提供客戶需求給黃鶴樓,如何維運由黃鶴樓旗下工程師負責,我是一次性拿報酬云云(偵七卷一第254-255頁)。於114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我斷斷續續幫黃鶴樓做公司的事情,我幫他介紹客戶,是偏博弈性質的客戶,後來耀○公司被查獲,我就沒有再碰,我沒有在黃鶴樓的公司任職,之前是黃鶴樓跟我說要幫忙介紹客人,我就幫忙介紹云云(偵七卷一第634頁)。又於114年6月12日警詢時改稱:我會介紹客戶給黃鶴樓,但是不是全部的客戶都是我介紹的,我沒辦法確認。我只會介紹客戶給黃鶴樓,但我不知客戶在做什麼,之前網站有涉及詐欺案的部分被調查後,我就沒有再介紹客戶了,但之前的客人還是會繼續來聯繫我云云(偵五卷第113-114頁)。嗣於114年7月11日具狀陳報其有意坦承犯行(偵七卷四第406頁)。再於114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詐欺客戶,也有跟客戶收錢,幫黃鶴樓跟詐欺客戶聯絡,所以我承認有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偵七卷四第410-418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承認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我有幫黃鶴樓及吳明哲聯繫詐欺集團客戶,詐騙集團客戶會透過朋友關係找到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認識工程團隊,他們會把需求提供給我,我會將這個需求給黃鶴樓,黃鶴樓就會自己消化客人要製作的內容,並跟客人成立群組。我的工作只是業務介紹,我只知道客人有特殊需求,也都了解這是在做詐欺賭博等違法行為,另外客人的下線就會直接找黃鶴樓,不會透過我。我無法確定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的詐欺機房客戶是否是我介紹給黃鶴樓、吳明哲,但我的確有幫吳明哲、黃鶴樓介紹客戶製作遊戲的版,客人來找我都是說要做遊戲云云(院卷一第148-1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否認113 年10月23日前之詐欺犯行,那些機房客戶不是我找來的,我7年前有介紹博弈的客人給黃鶴樓,所以他現在才把所有的客人都賴在我頭上,我之前承認是承認113 年11月5 日之後的詐欺犯行(院卷二第169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②且被告梁丁元於偵訊時供稱:這5年黃鶴樓都是請我幫忙介紹業務,我負責做跟客戶溝通的橋樑之一,客戶打電話給我找像黃鶴樓這樣的製作團隊,我就會把客戶介紹給黃鶴樓,黃鶴樓將案件做完後,會請我跟客戶收現金款項,請我直接打電話給客戶,我有客戶的聯絡方式,如果網站被封或要重架網站,案件出問題,客戶聯繫不上黃鶴樓,會跟我聯絡,我覺得客戶是詐欺,那些客戶是由我介紹的客戶繼續分裂出來的,我有介紹一部分,我介紹的客戶有詐欺也有遊戲,最早是介紹遊戲客戶,後來詐欺越來越多,大約從3、4年前就開始主要找我的就變成詐欺客戶等語不諱(偵七卷四第410-418頁),已坦承介紹詐欺機房客戶業務予被告黃鶴樓,核與被告黃鶴樓於偵訊時證稱:梁丁元是公司業務,客戶需求大多從梁丁元那裡來的,有些案件是梁丁元介紹進公司的,他有介紹詐欺及遊戲案件,我的詐騙客戶幾乎都是「愛」介紹的,他是梁丁元介紹過來的客戶等語(偵七卷四第3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愛」是梁丁元一開始介紹的客戶,群組裡面還有其他客戶,其實一個詐欺集團不會只有一個老闆,本案被害人其實是同一個網站裡面,但分屬不同群組,有各自的利潤,「愛」會自己再去跟他們收錢,他們是「愛」的客戶,不是我的客戶等語相符(院卷五第23頁)。可見汨○公司之詐欺業務,均係經由被告梁丁元介紹之「愛」而來,其背後其他機房成員亦屬「愛」隸屬團隊,由「愛」為主要窗口。是縱該等機房客戶並非被告梁丁元直接介紹予被告黃鶴樓,亦係經由「愛」之介紹所衍生,而屬「愛」所屬集團之成員。從而,被告梁丁元既介紹「愛」之詐欺網站業務予被告黃鶴樓,由被告黃鶴樓及汨○公司團隊為「愛」及所屬機房客戶打造、維護詐欺網站。被告梁丁元亦坦言倘有詐欺網站須重建、被封等狀況,客戶無法聯繫被告黃鶴樓時,係由其進行聯繫,可見其知悉「愛」及所屬機房客戶將該等網站使用於非法用途,猶為其等聯繫消息,則其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鶴樓將被告梁丁元視為股東而固定給付薪資云云。然查:

①就被告梁丁元是否為耀○、汨○公司股東,是否收取薪資一節,被告梁丁元於114年4月23日警詢時先稱:黃鶴樓所經營的耀○公司,當初我也有出1份資金,耀○公司耀結束時,我認為我也可以處理公司一部分資產云云(偵五卷第101頁)。同日偵訊時改稱:我跟黃鶴樓合作從事網站架設工作時,沒有任職在那些公司,也沒有出資。我於107至113年間網站架設都是跟耀○公司合作云云(偵七卷一第254頁)。同日又改稱:耀○前身工作室,我有出資黃鶴樓30萬元,我後續沒有耀○公司持股云云(偵七卷一第255頁)。再於同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出資30萬元在耀○公司,其他公司內部營運我不清楚云云(偵五卷第113頁背面)。於114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陸續有跟黃鶴樓借錢,大約10幾萬元云云(偵七卷四第4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任職於汨○、耀○公司,但我每個月有領6萬元底薪,我的認知是,當初在創業時我有拿一筆30萬元云云(院卷七第126-127頁)。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丁元是技術股等情不符(院卷五第18頁),自難逕信為真。

②被告梁丁元並未實際出資耀○公司、汨○公司,即在人前自稱為公司股東、老闆之ㄧ,且每月自汨○公司收取高薪,甚至可報銷個人開銷,此經認定如前,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梁丁元並無網站設置、設計方面專業,竟可以技術入股汨○公司,亦與事理有違。倘被告黃鶴樓單純僅因感念被告梁丁元協助創造公司業務,即長期以此為報,顯不合理,亦有中飽私囊之嫌。則被告梁丁元每月自汨○公司固定支領之薪資及額外開銷,應係其介紹「愛」及所屬機房客戶之詐欺網站業務予被告黃鶴樓,及擔任其間溝通角色之對價,較為合理。

⑶辯護人辯稱「愛」及其他機房客戶從事詐欺犯行已超出介紹人即被告梁丁元所能預期云云。然查:

①被告梁丁元知悉「愛」及所屬機房客戶均係從事詐欺相關業務,業如前述。且被告梁丁元從中協助聯繫費用計算方式,遇有詐欺網頁遭封鎖或須重建問題,機房成員無法聯繫被告黃鶴樓時,亦由被告梁丁元從中協助聯繫黃鶴樓,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梁丁元明顯知悉所代為轉達聯繫者,均為詐欺相關業務。

②至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愛」一開始是正常業務,之後他們才會提到有詐欺需求,「愛」開始做詐欺時,我沒有很明確的跟梁丁元說這個客戶變成詐欺集團,我應該只有跟梁丁元講要做的內容,就是有做到投資相關的一些業務,本案詐欺內容可能梁丁元就不會參與那麼多云云(院卷五第24、61頁)。然被告黃鶴樓與被告梁丁元為相識20年之舊友,其與被告梁丁元之妹更為情侶關係,本案被告梁丁元倘涉嫌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且勢必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以被告黃鶴樓與被告梁丁元之情誼關係,被告黃鶴樓所述本有偏頗之虞。況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不一,就關係被告梁丁元犯行之認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陳述,諸如「6」、「燒貨小物(無極)」之身分,或稱不知何人,或稱僅係友人(院卷五第55、57頁),且經本院訊問為何客戶帳號經刪除,找不到工程師時,會透過被告梁丁元詢問被告黃鶴樓,被告黃鶴樓先稱「我也不知道」,嗣又改稱係遊戲客戶尋找工程師云云(院卷五第56-57頁)。另被告梁丁元傳送其與「燒貨小物(無極)」之對話紀錄予被告黃鶴樓,就「燒貨小物(無極)」為何向梁丁元稱「因為現在系統有問題」、「客戶在等」等語(偵七卷一第84頁),被告黃鶴樓則諉稱不知云云(院卷五第57頁),均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梁丁元之嫌,則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梁丁元之認定。

⑷辯護人雖稱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四所示,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四所示,起意延續被告黃鶴樓詐欺網頁之業務,主動尋求或透過被告吳明哲尋求被告鍾鎮宇等工程師協助,且實際與機房客戶聯繫,安排工作進度,交代被告吳明哲指揮被告鍾鎮宇、陳思祺依序進行,並收取機房客戶給付之報酬轉交被告吳明哲分配,顯然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使詐欺機房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居於機房成員與被告吳明哲、鍾鎮宇、陳思祺等人間之核心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被告梁丁元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梁丁元並無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尚難採信。

⒊被告吳明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明哲辯稱:吳明哲應係自113年11月12日開始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明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麼久了,沒辦法記得開始本案犯行的日期等語明確(院卷五第78頁)。而觀諸被告鍾鎮宇工作機儲存之訊息截圖,於113年11月8日載明「列出各個案子給浩子哥」等語,嗣於同年12月27日臚列「01-11/02QW luxsevnn.com、02-11/06SG nasdaqvioee.com、03-11/09MM tckrxexe.it.com、04-11/15新光 soomegasupsup.it.com、05-11/15新光 pjeakupngg.com、06-11/17新光ganeshashaa.it.com、07-11/14QW nysedautuvn.com、08-11/18SG londonstoc.com、09-11/24QW kisxevn.com、10-11/24QW nasdaqvm.com、11-11/30SG bseeindia.com、12-12/03西方 iecsos.com」(偵七卷一第229頁)。且該訊息所示網址,經逐一核對,均曾出現在被告鍾鎮宇與Ray之對話紀錄中,為其等所討論之詐欺網頁,有被告鍾鎮宇與Ray之對話紀錄可參(偵七卷一第195-228頁)。另被告鍾鎮宇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會記錄我幫他做的事,由吳明哲向梁丁元收取維運費用等語(偵一卷一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哲跟我說,梁丁元要求做的案子的列表要給他,他要去收錢等語(院卷五第117頁)。核與被告吳明哲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過鍾鎮宇查扣工作機之訊息,是我指示鍾鎮宇整理所協助恢復之詐欺網站,由我透過梁丁元向Ray收取版費,我後面把這些恢復網站的清單轉傳給梁丁元,再讓他去向客戶請款等語(偵五卷第81、92頁)。於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要給梁丁元的,跟梁丁元說案件的進度等語相符(偵七卷一第536頁)。足見,上開列表係將被告鍾鎮宇所恢復詐欺網站條列,以方便被告梁丁元向機房客戶收取報酬,上開列表之網址時序既自113年11月2日開始,則被告吳明哲至遲於113年11月2日已開始參與此部分犯行。

⑵另觀諸被告陳思祺於113年10月30日傳送「小鍾說要跟你說機器在我們自己手上,沒有用別人的東西」、「這是你昨天要求的」等訊息予被告吳明哲,有其等對話紀錄足參(偵七卷一第77頁)。被告陳思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面是寫吳明哲昨天要求機器在我們自己手上,應該就是管理權現在我們自己手上,沒有把管理帳號給別人,就是雲端主機的管理帳號並沒有給別人等語明確(院卷七第133頁)。顯見被告吳明哲等人於113年10月29日已開始籌備,被告吳明哲並直言要求掌握雲端主機之管理帳號權限,則依上開列表認定,被告吳明哲自113年11月2日起即開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與事理無悖。

⑶至被告鍾鎮宇於警詢時雖稱:黃鶴樓之伺服器大概係於113年11月5日關閉,如果被害人是於11月5日前受騙匯款,大概率與黃鶴樓有關,以後的話大概率與Ray有關等語(偵一卷一第197頁背面)。然被告鍾鎮宇於警詢時僅稱伺服器大概於113年11月5日關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丁元大概於113年11月第1、2週找我繼續做,但我拒絕,吳明哲約略於11月的第2週找我說要幫梁丁元做詐欺網站,是在給我虛擬信用卡繳Gmail費用之前,重新建立網站是在11月11日之後,目前看起來是這麼回事,無法確定更詳細的時間云云(院卷五第111-113頁),顯見被告鍾鎮宇就重建詐欺網頁之起始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況除被告鍾鎮宇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被告陳思祺於113年10月31日傳送「然後香港機器那邊今天確定他們已經刪光光了,就真的跟那邊一點關係都沒有了」等訊息予被告吳明哲(偵七卷一第76頁)。被告陳思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係轉達鍾鎮宇的話等語(院卷七第133頁)。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應該是在講11月5日所有虛擬主機被刪掉的事情云云(院卷七第133頁)。依上開訊息內容,汨○公司原在香港之雲端主機應係於113年10月31日即已停止,而非被告鍾鎮宇所述113年11月5日甚明,則被告鍾鎮宇所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吳明哲之認定。

⑷至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及陳思祺自事實欄二時期參與本案犯行,嗣被告黃鶴樓雖經拘提、羈押禁見,然其等透過被告黃鼎鈞傳遞汨○公司營業資訊,由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等人繼續為詐欺集團機房客戶創建、維護詐欺網站,顯見被告黃鶴樓經查獲行為並未中斷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及陳思祺以汨○公司原有員工、資源、設備及被告梁丁元之人脈從事為詐欺機房客戶創建、維護詐欺網頁之犯意,則其等犯意並未中斷,自無從認定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及陳思祺係自113年11月2日始開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鼎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黃鼎鈞為被告黃鶴樓臺中前案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到庭,已知悉臺中前案檢察官就耀○公司、汨○公司網頁設計部門員工及會計E09等人有所懷疑,並對相關虛擬貨幣之金流進行調查,且被告黃鶴樓另有技術團隊負責網頁維護等工作。被告黃鼎鈞既曾擔任檢察官職務,並為多年執業律師,對於犯罪嫌疑允有一定之警覺,應已預見汨○公司員工有可能涉嫌本案詐欺罪嫌。其見被告黃鶴樓所傳遞之訊息,關乎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佐以時下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以詐欺網站詐騙被害人之案例屢經報章媒體報導,應可合理懷疑,被告黃鶴樓有意使公司員工繼續營運以維持詐欺網站之運作,本應稍加查核後再考慮是否代為轉達,無從單憑被告黃鶴樓空口否認公司人員涉案,即未經查證率爾將被告黃鶴樓囑託轉交之訊息內容,全盤轉告被告吳明哲,並居間作為被告黃鶴樓與吳明哲間聯繫之管道,其所為已有疏漏。況本案詐欺網站之建置、維護所需技術及人力甚繁,被告黃鶴樓既擁有汨○公司原有技術團隊,被告黃鼎鈞亦坦承知悉被告黃鶴樓及其公司從事程式設計工作(偵四卷第175頁),被告黃鶴樓何須捨近求遠,大費周章另尋其他技術團隊幫詐欺集團設計、維護假投資網站,被告黃鼎鈞應已預見上情,仍不加思索逕行為被告黃鶴樓轉達汨○公司之業務訊息,應有幫助被告黃鶴樓透過被告吳明哲指揮員工繼續從事為機房客戶建置、維護詐欺網站等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黃鼎鈞辯稱不知被告黃鶴樓的公司有技術人員涉案,更不知道被告吳明哲利用被告黃鶴樓被羈押期間另行組織犯罪云云,應無足採。

⑵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而僅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間,僅須促進正犯之行為,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提升,或減輕實施之困難,或強化法益之損害程度或範圍,或升高法益受害之風險即為已足。至幫助犯之故意,不限於直接故意。倘行為人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已促成正犯實行犯罪及犯罪結果,行為人主觀上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且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經查,被告黃鼎鈞為被告黃鶴樓、吳明哲傳遞訊息,所為提升被告黃鶴樓、吳明哲實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機會,並擴大被害人等遭詐騙法益之損害及範圍,且被告黃鼎鈞當知詐欺、洗錢為法所禁,縱不確知然非無預見被告黃鶴樓、吳明哲等人可能透過其傳遞訊息而重啟為機房客戶建置、維護詐欺網站之業務,仍有前揭客觀幫助行為,予以容任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不以被告黃鼎鈞明確知悉僑中一街貨櫃屋的存在為必要。至被告黃鼎鈞收費如何,是否於臺中前案勸諭被告黃鶴樓認罪、供出其他集團成員及與被害人等和解,均屬其於臺中前案訴訟策略之建議,與其本案有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另被告黃鼎鈞是否留存律見手寫摘要及LINE文字訊息,亦屬犯罪行為後之舉措,復與時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留存對話紀錄之情形相仿,與被告黃鼎鈞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辯護人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鼎鈞傳給被告吳明哲的LINE文字訊息內容,與假投資詐欺網站內容完全無關云云。然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行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鶴樓為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鍾鎮宇、陳思祺之雇主,其透過被告黃鼎鈞對外表達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之旨,並要求被告吳明哲協助公司安定營運,使被告鍾鎮宇、陳思祺願意聽令於被告吳明哲,由被告梁丁元透過被告吳明哲指揮被告鍾鎮宇、陳思祺負責延續汨○公司詐欺網站之業務,為原機房客戶恢復詐欺網站,則被告黃鼎鈞所轉達,已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提供被告黃鶴樓與被告吳明哲等人溝通之管道,即就其等該部分犯行提供助力。且被告黃鶴樓請被告黃鼎鈞轉述要求繳納雲端主機及Gmail帳戶費用、備份公司檔案資料等節,關係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網頁之復原工作能否順利進行。甚而被告黃鶴樓要求向機房客戶索要報酬,亦促成被告梁丁元與機房客戶之接觸,在在均與如事實欄四所示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詐欺網頁之建置、維護相關,被告黃鼎鈞未予查證,逕行轉達予被告吳明哲,實難認定其無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筆記內記載「Tim找龍龍」等語,他們可能知道「愛」在哪邊,請「龍龍」幫忙找愛,因為檢察官說交出上手會減刑云云(第62-63頁)。然查,被告黃鼎鈞為被告黃鶴樓之辯護律師,又曾擔任檢察官職務,倘被告黃鶴樓真意為供出「愛」以獲減刑機會,理應建議被告黃鶴樓配合檢警提供可能尋獲「愛」的方式,亦可供出被告梁丁元,由檢警透過被告梁丁元、「龍龍」等人查獲「愛」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詎被告黃鼎鈞捨此不為,任由被告黃鶴樓私下透過其傳遞消息予被告梁丁元,盼被告梁丁元透過「龍龍」尋獲「愛」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鼎鈞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如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本案部分行為均係於113年8月1日前所為,其等該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被告等本案犯行後,同條例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期間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本案113年8月1日前行為時所無之處罰。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3條規定,亦屬被告等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等被訴113年8月2日以後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第1項係修正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因本案無第3款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如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行為係於112年6月16日前所犯;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本案部分行為均係於113年8月2日前所犯。其等該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或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由不詳水房人員提領、轉匯一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如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被告梁丁元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雖各獲有犯罪所得,然均已自動繳交(詳下述)。是就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犯行,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其等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梁丁元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及張哲瑋。就113年8月2日前所犯其他犯行,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其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至被告梁丁元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丁元。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鶴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30、35至39、41至44、56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0、31至34、40、45至55、58、275至297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梁丁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30、35至39、41至44、56、57、59、61、65至67、85至88、93至100、104、106、111至115、120至124、130、133、136至138、143、144、146至154、161至163、171、172、177至261、263、2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80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0、31至34、40、45至55、58、60、62至64、68至84、89至92、101至103、105、107至110、116至119、125至129、131、132、134、135、139至142、145、155至160、164至170、173至176、262、264至273、275至279、281至297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鍾鎮宇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30、35至39、41、43、44、56、57、59、61、65至67、85至88、93至100、104、106、111至115、120至124、130、133、136至138、143、144、146至154、161至163、171、172、177至261、263、2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0、31至34、40、45至55、58、60、62至64、68至84、89至92、101至103、105、107至110、116至119、125至129、131、132、134、135、139至142、145、155至160、164至170、173至176、262、264至273、275至297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思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25、56、57、59、61、65至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0、40、45至55、58、60、62至64及84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張哲瑋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30、35至39、41、43、44、56、57、59、61、65至67、85至88、93至100、104、106、111至115、120至124、130、133、136至138、143、144、146至154、161至163、171、172、177至261、263、2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0、31至34、40、45至55、58、60、62至64、68至84、89至92、101至103、105、107至110、116至119、125至129、131、132、134、135、139至142、145、155至160、164至170、173至176、262、264至273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3、15至19、25至30、39、56、57、59、61、65至67、85至88、93至100、104、106、111至115、120至124、130、133、136至138、143、144、146至154、161至163、171、172、177至261、263、2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0、31至34、40、45至50、54、55、58、60、62至64、68至84、89至92、101至103、105、107至110、116至119、125至129、131、132、134、135、139至142、145、155至160、164至170、173至176、262、264至273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吳明哲如附表一編號280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277至279、281、286至297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被告黃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鶴樓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0、33、34、40、45至55、58、275至297部分所為,被告梁丁元、吳明哲如事實欄四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1至53、277至279、281、286至297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高層人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共犯遂行詐騙之情形亦應做相同解釋,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情形,倘若就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等繼續行為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本於同一法理,應認僅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其餘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已足。查被告黃鶴樓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中前案判決在案,從而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犯,即不應再依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應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吳明哲、梁丁元僅就其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280所示)依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其餘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已足,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無礙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吳明哲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20、33、34、40、45至50、54、60、62至64、68至84、89至91、101至103、105、107至110、116至119、125至126、128至129、131、132、134、135、139至142、145、155至160、164至170、173至176、262、264至273、275、276、282至285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前,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詳下述),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無礙被告梁丁元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附表一編號35、171所示部分:

⒋附表一編號31、32、92、127部分:

㈣法條競合

⒈被告吳明哲、梁丁元如附表一編號280所為,雖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上開罪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

⒉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上2人除附表一編號280外)、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亦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被告吳明哲指揮犯罪組織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前,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汨○公司詐欺業務,嗣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其犯意提升為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業如前述。被告梁丁元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既均同一,施用詐術取財之模式概屬相同,應認被告梁丁元僅有1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且操縱犯罪組織本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操縱犯罪組織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哲如事實欄四所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參與犯罪組織,及嗣被告梁丁元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提升犯意為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⒉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有多次匯款、轉入虛擬貨幣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數個給付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黃鼎鈞本案多次為被告黃鶴樓、吳明哲傳遞訊息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共同

⒈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本案各自所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本案各自所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鍾鎮宇、張哲瑋如附表一編號42,被告陳思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明哲及梁丁元如附表一編號280所示,「首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為,除如前所述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於113年8月2日後所為,除如前所述外,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黃鼎鈞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事實欄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鼎鈞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分論併罰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黃鶴樓(共81罪)、吳明哲(共20罪)、梁丁元(共297罪)、鍾鎮宇(共297罪)、吳哲瑋(共271罪)、陳思祺(共46罪)、陳彥儒(共254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加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於113年8月2日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黃鼎鈞上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幫助犯同條項第3款之犯行,亦同上所述,無再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㈩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黃鶴樓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被害人等於113年10月23日前開始交付財物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梁丁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113年11月5日以後之詐欺犯罪。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則均坦承其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黃鶴樓於臺中前案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總計分期賠償金額為615,230元,有臺中前案判決可稽。另被告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其中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及陳彥儒所給付調解及和解金額,均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不足部分,亦均已繳回(詳下述),就其等上開所述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梁丁元雖坦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80所示詐欺犯行,惟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鶴樓、梁丁元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鼎鈞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哲就所為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鍾鎮宇、陳彥儒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哲瑋、陳思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獲告知涉犯此部分罪名,仍應從寬認定被告張哲瑋、陳思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本院亦於量刑時在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鶴樓就被害人等於113年10月23日前開始交付財物之洗錢行為,被告梁丁元就113年11月5日以後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洗錢行為、被告吳明哲、鍾鎮宇、陳思祺、張哲瑋、陳彥儒就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⒍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於本案為詐欺機房客戶創置、維護詐欺網頁,使詐欺機房客戶得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財物甚巨,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為嚴重,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況其等本案所為,均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等情節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僅就被告鍾鎮宇(附表一編號42)、張哲瑋(附表一編號42)、陳思祺(附表一編號2)、陳彥儒(附表一編號14)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等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行,除首次犯行外,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鶴樓另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鍾鎮宇、陳思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然因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仍透過被告黃鼎鈞傳遞訊息,由被告吳明哲對外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該時期之業務既係接續使用汨○公司之設備、員工、網頁資源,原班人馬再起爐灶,且係為原詐欺機房客戶繼續提供詐欺網頁之維護、創建工作,當無從證明被告黃鶴樓、鍾鎮宇、陳思祺已脫離原犯罪組織,被告黃鶴樓應係接續其前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當係接續其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梁丁元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梁丁元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張哲瑋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274所示犯行,並附記對應之被害人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然起訴書附件一記載被告張哲瑋對應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274所示,起訴書論罪欄亦認被告張哲瑋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然查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51至53所示被害人,均係本案詐欺機房客戶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張哲瑋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張哲瑋所涉為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274所示部分,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附表一編號51至53部分不在被告張哲瑋之起訴範圍(院卷四第314頁),則被告張哲瑋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所示犯行部分,應係偵查檢察官誤載,併此敘明。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吳明哲所涉,為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之詐欺犯行,對應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至53、275至300所示。然論罪欄認被告吳明哲亦涉犯附表一編號20、33至35、40、45至50、54、55、58、60、62至64、68至84、89至91、101至103、105、107至110、116至119、125、126、128、129、131、132、134、135、139至142、145、155至160、164至171、173至176、262、264至273等罪,顯係誤載。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彥儒所涉,對應被害人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0、54至274。然論罪欄漏未論述被告陳彥儒亦涉犯附表一編號55所示犯行,應予補充。

⒎附表一誤寫: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15另於113年2月3日、5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經告訴人A15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二第4頁),且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細表(偵八卷二第11-12頁、院卷一第437頁)可參,此部分應予補充。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18另於113年3月1日0時19分許依指示將TRX100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經告訴人A18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二第35頁背面),且有幣安APP截圖可參(偵八卷二第48頁),此部分應予補充。

⑶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A31於113年5月14日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自同年6月1日起至6月3日止轉出6865.4顆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此經告訴人A3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二第95頁),且有交易明細截圖、指定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偵八卷二第100-107頁、院卷一第429頁)。公訴意旨認113年5月14日匯款金額為1,000元,轉出之虛擬貨幣為6874顆,容有誤會。

⑷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A38於113年6月19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此經告訴人A38指訴明確(偵八卷二第176-177頁),且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院卷一第448頁)。公訴意旨認該次匯款金額為1萬元,應有誤會。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珮臻依指示匯款共12次,總計793,000元,此經告訴人劉珮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二第188頁)。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劉珮臻另於113年7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指定帳戶,與所列前一筆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相同,該筆9萬元之匯款顯係贅載。

⑹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B08依指示將1201.46顆、439顆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此經告訴人B08指訴甚詳(偵八卷二第254-255頁),且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可查(偵八卷二第257頁、第260-266頁)。公訴意旨認告訴人B08轉1639顆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應有誤會。

⑺附表一編號44所示告訴人B25另於111年5月20日14時21分匯款3萬元,同年月23日16時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此經告訴人B25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二第423頁),且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院卷二第123-133頁),此部分應予補充。

⑻附表一編號58所示告訴人B39另於113年10月14日16時13分轉15453.939481顆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此經告訴人B39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三第76-77頁),且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可參(偵八卷三第86頁背面),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⑼附表一編號61所示告訴人B42另於113年5月2日及6日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經告訴人B42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八卷三第108頁),並有被告黃鶴樓臺中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判決足參,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⑽附表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B49於113年9月25日共計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告訴人B49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三第200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卷二【下稱中院卷二】第370、428頁)。起訴書誤載為共計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有誤會。

⑾附表一編號70所示告訴人B51於113年10月22日共計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告訴人B51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八卷三第222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中院卷二第236、434頁),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有誤會。

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第3筆記載「113年9月8日13時30分匯款22,000元」,惟此筆金額應係「29,700元」,此有指定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中院卷二第140頁)。上開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⒀附表一編號94所示告訴人E11之第1筆匯款金額為24,800元,此經告訴人E1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三第472頁),且有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參(偵八卷三第477頁背面),起訴書誤載為33,200元,應予更正。

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第1筆款項記載「113年9月10日11時51分匯款1,200元」,然告訴人C06於警詢時指訴其受騙之總額為112,000元等語,且有指定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中院卷二第381頁),故上開筆款項應係「12,000元」,上開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告訴人C39,另依指示匯款2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經告訴人C39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八卷四第291頁),並有被告黃鶴樓臺中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判決足參,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⒃附表一編號175所示告訴人C46另於113年8月28日14時44分、45分匯45,000元、44,000元至指定帳戶,此經告訴人C46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八卷四第321-322頁),且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中院卷三第289頁),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⒄附表一編號190之告訴人C60於113年5月10日19時35分總計匯款63,000元至指定帳戶,此經告訴人C60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四第383頁),且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可參(中檢被害人資料卷㈤影卷第597頁),公訴意旨認告訴人C60總計匯款6萬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⒅附表一編號232所示告訴人D06另於113年3月28日14時40分匯18,000元至指定帳戶,此經告訴人D06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八卷五第217頁),且有交易明細表可查(偵八卷五第221頁背面),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⒆附表一編號237所示告訴人D11另於113年10月30日15時5分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此經告訴人D11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八卷五第251頁),且有交易明細表可查(偵八卷五第255頁),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⒇附表一編號264所示告訴人D38於113年8月5日共計轉帳3筆5萬元,共15萬元至指定帳戶,此經告訴人D38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八卷六第118-119頁),且有交易明細表可查(中院卷三第299-301頁)。公訴意旨認告訴人D38僅匯款2筆5萬元至指定帳戶,應有遺漏,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288所示告訴人D60另於113年10月30日15時11分許依指示購買929.135795顆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經告訴人D60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八卷六第288-289頁),且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查(偵八卷六第292頁),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愛」、「Ray」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從事假投資詐欺網站架設、維護之工作,配合詐欺機房客戶,以真假難辨之網路投資平台取信於被害人,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被告黃鼎鈞擔任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利用接見機會,為被告黃鶴樓及吳明哲傳遞營業訊息,使詐欺機房可以援用汨○公司原備份檔案輕易恢復詐欺網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與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職業倫理相違背。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配合機房人員時間非短,並與其他機房、水房等集團成員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且考量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於本案各自分工之內容,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僅係聽命行事之邊陲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涉案情節較為輕微。被告黃鼎鈞疏未查證逕行傳遞訊息之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卻為被告黃鶴樓等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提供實質助力,並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損失金額甚鉅,兼衡被告等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鶴樓、梁丁元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鼎鈞否認犯行,被告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被告吳明哲總計賠償134,960元,被告梁丁元總計賠償514,905元,被告鍾鎮宇總計賠償653,387元,被告張哲瑋總計賠償416,727元,被告陳思祺總計賠償484,200元,被告陳彥儒總計賠償287,645元,其等犯罪所所得,除賠償被害人等之款項外,超出部分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均已繳回,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被告鍾鎮宇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思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被告張哲瑋之刑事陳報狀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被告吳明哲之刑事陳報狀暨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鍾鎮宇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對話紀錄、被告陳彥儒之刑事陳報狀暨交易明細、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梁丁元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㈢狀暨匯款紀錄、刑事陳報㈣狀暨匯款紀錄、被告張哲瑋之刑事陳報狀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可查(院卷三第487頁、卷四第63、169、171頁、卷七第309-310、321-323、331、349、353-355、357-363頁、365-367、403-409、479-487頁、卷八第11-18、29-32、59-62、73-75、83、113-117、139-142、145-171、215-356頁、院卷九、十)。另被告黃鶴樓犯後於臺中前案配合員警製作筆錄,指認上手「愛」之真實身分供警調查,尚能積極配合偵辦,惟迄未查獲。被告張哲瑋主動參與社會服務弱勢、公益服務推廣等志工服務,並進行與社會公益有關之進修,有其提出之志願服務紀錄冊、學習證明、研習證明可查(院卷七第229-240頁、卷九第157-161頁、卷十第501-505頁)。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建請就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量處有期徒刑1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吳明哲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鍾鎮宇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上之刑;被告陳思祺、張哲瑋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之刑;被告陳彥儒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被告黃鼎鈞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㈡本院整體審酌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之犯罪情節、刑罰對其等之作用等,認對其等科處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其等前後數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間,尤以被告吳明哲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其等為詐欺機房成員維運詐欺網站,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雖有不當,惟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綜合斟酌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犯罪行為之次數、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失金額、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㈣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尚另有涉案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黃鶴樓、梁丁元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六、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11、34、37、38、52、55、56、64、66及8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鼎鈞所有,與被告吳明哲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供陳明確(偵一卷一第8、75、190頁、院卷六第89、95、9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被告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黃鶴樓所有臺中前案扣案之Galaxy S21手機、iPhone12 Pro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黃鶴樓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鶴樓之犯罪所得:被告黃鶴樓於臺中前案供陳網站開版費5萬元、變更網域名稱1萬元,每月維護費5萬元等語(中院卷一第323頁),臺中前案因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9萬元。且被告黃鶴樓已於臺中前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總計金額615,230元,業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黃鶴樓否認另有其他犯罪所得(院卷七第128頁),就被告黃鶴樓給付被害人等之調解金額,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梁丁元因本案獲取50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梁丁元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七第128頁)。被告吳明哲因本案獲取75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七第128頁)。被告鍾鎮宇因本案獲取2,111,904元薪資,此經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六第494頁、卷七第129頁),且有有刑事答辯狀暨存款交易明細可參(院卷一第403-417頁)。被告張哲瑋因本案獲取121萬元薪資,此經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七第129頁),且有刑事答辯㈠狀及薪資明細可參(院卷三第76頁、卷七第225-228頁)。被告陳思祺因本案獲取484,710元薪資,此經被告陳思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七第31頁),且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查(院卷四第161-168頁)。被告陳彥儒因本案獲取268,140元薪資,此有薪資明細可查(院卷七第251-259頁),上開所述均為其等犯罪所得。

⑵又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以由被告等自動提出犯罪所得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繳交為常,惟如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被告等自動表示以該扣案犯罪所得抵繳時,亦可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可認定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否則如尚需被告等重新先自動繳交,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無異增加困擾。查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均同意以扣案現金630,800元、494,000元扣繳本案犯罪所得(院卷九第407、44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吳明哲、鍾鎮宇就上開扣案現金,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吳明哲、鍾鎮宇之扣案現金扣繳犯罪所得。

⑶被告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均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並已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其中被告吳明哲給付之賠償金額總計134,960元,加計扣案現金630,800元;被告梁丁元給付之賠償金額總計514,905元;被告陳彥儒給付之賠償金額總計287,645元,均已超過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就其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調解金額,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鍾鎮宇給付之賠償金額總計653,387元,加計扣案現金494,000元,尚須繳回犯罪所得964,517元。被告張哲瑋給付之賠償金額總計416,727元,尚須繳回犯罪所得803,273元。被告陳思祺給付之賠償金額總計484,200元,尚須繳回犯罪所得510元,均經其等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可參(院卷八第362、366、368、3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或虛擬貨幣,固屬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與本案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之帳戶或電子錢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顯非被告黃鶴樓、梁丁元、吳明哲、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所取得,或有事實上管領權限,倘於其等項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被告黃鶴樓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業經臺中前案宣告沒收,有臺中前案判決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鶴樓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32、36至39、41至44、56至57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指揮同一犯罪組織者,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核屬單純一罪,如行為人前經起訴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㈢經查,被告黃鶴樓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3、59661號提起公訴,以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被告黃鶴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鶴樓於臺中前案及本案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係同一犯罪組織,為繼續犯,核屬單純一罪,被告黃鶴樓既已就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臺中前案判處罪刑,且已確定在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梁丁元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前,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汨○公司與機房客戶間之溝通橋樑,為汨○公司招攬機房客戶,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機房客戶後,居中將機房客戶之假投資網站需求提供與被告黃鶴樓,被告黃鶴樓若決定承接案件,即會將各機房客戶之報價透過被告梁丁元轉知各機房客戶,認被告梁丁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⒉按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益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前,負責為汨○公司介紹、聯繫機房客戶,如客戶遇有詐欺網頁被封鎖或重建問題,無法聯繫被告黃鶴樓時,則居中聯繫,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梁丁元僅係被告黃鶴樓與機房客戶間之溝通角色,被告梁丁元該時對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包含詐欺網頁之開發、維護、上線時程、如何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事項,並無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決定進退行止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且依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負責聯絡等工作內容,該機房客戶亦可另覓他人頂替其崗位,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準此亦難謂其對於犯罪組織有何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且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丁元應該沒有跟我及「愛」開過會,業務上實際內容,應該是我這邊直接對到「愛」等語(院卷五第24頁)。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丁元好像沒有跟我一起開會,也沒給我工作上指示,只有跟我打招呼而已等語明確(院卷五第177頁)。足見被告梁丁元如事實欄二所示,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前,負責與詐欺機房客戶聯繫、溝通、收取款項,而與擁有指揮、監督其餘人員權能之被告黃鶴樓不同。是被告梁丁元於本案所負責之前開工作內容,雖可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尚難認已成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

⒋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梁丁元有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梁丁元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認被告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另參與告訴人鄭○銘於113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共計75,000元至指定帳戶之犯行。然查:被告陳彥儒係自113年3月間始參與本案犯行(詳參、四、㈡所述),從而,被害人鄭○銘上開時間遭詐騙款項,自與被告陳彥儒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彥儒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瑋、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另參與告訴人B36於113年11月1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117,359元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另參與告訴人B39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犯行。然查:被告張哲偉、陳彥儒於被告黃鶴樓臺中前案於113年10月23日經警拘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即已脫離汨○公司,此經被告陳思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黃鶴樓於113年10月底被羈押,公司員工自行解散、離職等語(偵一卷一第10頁背面、第60頁、卷二第291頁)。被告鍾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鶴樓被羈押後,所有公司員工都沒有上班等語明確(院卷二第349頁)。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張哲瑋、陳彥儒於被告黃鶴樓經羈押禁見後,仍繼續參與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哲瑋、陳彥儒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哲瑋、陳彥儒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170所示,詐騙告訴人高○晴於113年9月24日18時15分,匯款22,000元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云云。然告訴人高○晴此部分匯款行為,係因其另於113年9月19日瀏覽Instagram廣告,經對方以LINE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該集團成員並未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供告訴人高○晴點選,此經告訴人高○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四第299-301頁),且有其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八卷四第302頁)。與其本案係另外於同年月20日瀏覽Instagram廣告,經以LINE聯繫後,加入詐欺網站後之詐騙手段不同,難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無從逕認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250所示,詐騙告訴人D24於113年7月5日21時4分匯款1萬元、同年月11日13時7分匯款15,000元、同年月12日12時28分匯款12,000元匯款至指定帳戶,且於同年月23日至萊爾富超商繳費共3萬元云云。然告訴人D24此部分匯款、繳費行為,係因其另瀏覽臉書投資廣告,經對方以LINE詐騙後依指示匯款、繳費,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網站為MRK EXchange(http://www.mdtau.com/.),此經告訴人D24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五第342-343頁),且有其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八卷五第351頁)。與本案係告訴人D24另瀏覽臉書代工廣告,經以LINE聯繫後,加入詐欺網站之詐騙手段不同,匯款之帳戶亦相異,難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無從逕認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254所示,詐騙告訴人D28於113年6月21日16時8分將USDT34560顆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然該虛擬貨幣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入告訴人D28之電子錢包,再指示告訴人D28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該虛擬貨幣並非告訴人D28所有,此經告訴人D28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六第39頁),難認係告訴人D28之被害金額,即無從逕認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此部分所為,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268所示,另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婉婷於113年9月10至12日匯款2萬(4筆)、3萬(1筆)至指定帳戶,且於同年月12、13日使用超商代碼繳費2萬(5筆)、1萬(1筆)云云。然告訴人林婉婷此部分匯款、繳費行為,係因其另瀏覽臉書投資廣告,經對方以LINE詐騙後依指示匯款、繳費,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網站為AKTQ(http://www.aktqa.com),此經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六第141-143頁),且有其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紀錄可參(偵八卷六第151頁)。與本案係告訴人林婉婷於113年8月13日瀏覽臉書代工廣告,經以LINE聯繫後,加入投資網站之詐騙網站不同,匯款之帳戶亦相異,難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無從逕認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如附表一編號276所示,另參與詐騙告訴人D50於113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2筆)至指定帳戶云云。然告訴人D50此部分匯款行為,係因其另瀏覽網路,為追回受騙款項,另以LINE與他人對話後,經LINE暱稱「菡」、「莊先生」詐騙後依指示匯款,此經告訴人D50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八卷六第200-201頁),且有其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參(偵七卷三第14-23頁)。與本案係告訴人D50瀏覽Instagram兼職廣廣告,經以LINE聯繫後,加入投資網站之詐騙手段不同,匯款之帳戶亦相異,難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無從逕認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哲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77所示,詐騙告訴人D51於113年10月30日購買6278顆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詐騙告訴人D52於113年10月25日依指示交付幣商車手3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81所示,詐騙告訴人D55自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1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88所示,詐騙告訴人D60於113年10月9日、14日、30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傳入指定錢包等犯行。然被告吳明哲係自113年11月2日起始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告訴人D51、D52、D55、D60上開時間遭詐騙款項,自與被告吳明哲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哲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如附表一編號292所示,另參與詐騙告訴人A07於114年1月12日將3012顆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9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8)所示,另參與詐騙告訴人A10於自114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8日匯款共計126,000元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9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9)所示,另參與詐騙告訴人A11於114年1月7日面交60萬元黃金云云。然查:告訴人A07、A10、A11前開所述各該交付財物行為,均係於被告鍾鎮宇於114年1月2日經警拘提後所為。且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所參與詐欺犯行之網站,於被告鍾鎮宇到案後,業於114年1月3日全數停止解析,其後之詐騙網站應係機房人員另尋其他工程師團隊所為,此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四第44-45頁)。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匯款進入網站,可以進行遊戲,第1次操作失敗,對方還要我匯第2次款,還可以再操作1次,114年1月12日的連結好像是「豪哥」傳給我的,通常「豪哥」給我網址,我馬上就會進行交易,我不清楚網址有無不同,因為我沒有核對,但網站的版面、內容是一樣的等語(院卷四第328-332頁)。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26日接觸「皇SIR」,他於同年月28日給我博弈網站網址,當日我開始操作,只有操作這1天,嗣於114年1月間他說我操作失誤,錢已經賠光了,需要補金額,之後的匯款都是「皇SIR」以LINE騙我,我才依指示匯款,他有給我網址,但都是對方操作,我於114年1月22日有點進去網站,因為對方說錢已將轉入成功,叫我看有沒有錢有沒有進去,其他我都沒有操作等語(院卷四第352-357、374-頁)。證人A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底操作網站,對方說我做錯交易,要用double的錢才可以再進入網站扳回來,是對方幫我操作網站,嗣對方說已經完成可以提錢,我去做取款的動作,發現無法取款,我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稱他沒有跟我說現在可以做,我現在做取款動作,那就糟了,我們之前做的全部毀了,要我再給付款項,我才會於114年1月7日再支付財物等語甚詳(院卷四第359-373頁),且有證人A07、A10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院卷四第000-000-0頁)。則告訴人A07、A10、A11上開時間所瀏覽之詐欺網頁,亦難認為被告鍾鎮宇等人所製作,此部分即無從證明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黃鼎鈞被訴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275、276、277(113年10月30日)、278(113年10月25日)、281(11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282至285、288(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292(114年1月12日)、296(114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8日)、296(114年1月7日)及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⒉附表一編號275、276、277(113年10月30日)、278(113年10月25日)、281(11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282至285、288(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係於113年11月2日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財物,自與被告黃鼎鈞於113年10月23日以後擔任被告黃鶴樓之辯護人,利用律見之機會,將被告黃鶴樓有關公司營運之事項傳遞予被告吳明哲,由被告吳明哲自113年11月2日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之幫助行為無關,即難認被告黃鼎鈞涉有此部分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92(114年1月12日)、296(114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8日)、296(114年1月7日)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既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另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被訴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4、297、30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即屬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無由成立,本應為被告黃鼎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鼎鈞被訴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國家法益或公共利益有關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32 條係編列在侵害國家法益之瀆職罪章可知。又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要旨亦認:「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黃鼎鈞並未洩漏臺中前案偵查中偵訊內容,此經被告黃鼎鈞供陳明確(院卷七第139頁),核與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G02去黃鼎鈞的事務所,她問黃鶴樓什麼事情被抓,黃鼎鈞有說偵查不公開,不能講太多等語(院卷五第81頁)相符。公訴意旨亦非認被告黃鼎鈞所洩漏者為臺中前案偵訊內容,即無從認定被告黃鼎鈞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又被告黃鼎鈞雖為被告黃鶴樓傳遞公司經營資訊予被告吳明哲,然該等訊息係其利用律見機會,自被告黃鶴樓處得知,並非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相繩,本應為被告黃鼎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鼎鈞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鶴樓與同案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附表一編號59至64所示之假投資網站與不詳詐欺機房客戶使用,詐欺機房成員遂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經不詳詐欺成員層層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黃鶴樓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查被告黃鶴樓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判處罪刑,再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黃鶴樓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59至64所示犯行,自為臺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思祺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思祺與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汨○公司擔任美術設計人員,負責假投資網站之美編設計、微調網頁外觀,提供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之假投資網站予不詳詐欺機房客戶使用,詐欺機房成員遂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陳思祺此部分所為,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陳彥儒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1至24、35至38、41至44所示犯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儒與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汨○公司擔任同案被告黃鶴樓之助理,負責依同案被告黃鶴樓指示整理機房客戶之需求,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與機房客戶共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傳遞客戶需求給同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或陳思祺,其等共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21至24、35至38、41至44所示之假投資網站予不詳詐欺機房客戶使用,詐欺機房成員遂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陳彥儒此部分所為,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吳明哲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75、276、282至28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吳明哲與同案被告梁丁元、黃鶴樓、鍾鎮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附表一編275、276、282至285所示之假投資網站予不詳詐欺機房客戶使用,詐欺機房成員遂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吳明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被訴參與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4、297、300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假投資網站予不詳詐欺機房客戶使用,詐欺機房成員遂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鍾鎮宇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陳述、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指訴、上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假投資平台網站截圖、被告陳思祺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查扣之假投資網站樣板、全球WHOIS查詢系統資料、張哲瑋購買網域登入IP、對話紀錄截圖、domain總表、張哲瑋雲端資料截圖、鍾鎮宇電腦中之EXCEL表、鍾鎮宇之筆記型電腦中查扣之詐欺網站程式碼截圖、陳思祺使用之電腦中之trello專案管理網頁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陳思祺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思祺係自113年初始在汨○公司兼任美術設計人員,負責假投資網站之美編設計、微調網頁外觀工作,此經被告陳思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偵一卷一第8頁背面、第353頁、卷二第121、211頁、卷七第132頁),核與證人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五第70頁)。而附表一邊號41至44所示被害人等均係於111年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騙,且均於111年間匯款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陳思祺有參與此部分罪嫌。

⒉至被告陳思祺之電腦中雖有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詐欺模板。然被告陳思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腦中之詐欺模板係鍾鎮宇之前下載等語(院卷七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上會有測試的網站,有所有黃鶴樓接過的網站,我幫陳思祺把那些全部下載到電腦等語(院卷五第114頁)相符。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有提供樣板給我們,那些樣版放在陳思祺那邊,因為她是我們的專案管理,我們專案收集來的東西,我都會放在陳思祺那裏等語明確(院卷五第70頁),即無從因被告陳思祺之電腦內存有上開詐欺樣板,逕認其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思祺於111年間即負責假投資網站之美編設計、微調網頁外觀工作,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思祺此部分犯罪。

㈡陳彥儒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1至24、35至38、41至4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彥儒係自113年3月間始任職於汨○公司,擔任被告黃鶴樓之助理,此經被告陳彥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三卷第145、157頁、院卷三第237頁、卷五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鶴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應該是3月初左右開始擔任我的助理等語相符(院卷五第26-27頁),且有被告陳彥儒與同案被告黃鶴樓之對話紀錄可參(院卷三第369頁)。又被告陳彥儒係自113年4月間開始支領薪資,此有被告陳彥儒之薪資明細可查(院卷七第251-259頁),足見被告陳彥儒確係自113年3月起始參與本案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至5、21至24、35至38、41至44所示被害人等均係於113年3月前經詐欺而交付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彥儒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㈢被告吳明哲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75、276、282至28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吳明哲係自113年11月2日開始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如附表一編號275、276、282至285所示被害人等,均係於113年11月2日前經本案詐欺機房人員詐騙,而於113年11月2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經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三編號244、245、251至253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以附表一編號275為例,被害人受詐騙的匯款時間都是在黃鶴樓被羈押之前,代表當時這個網站還沒有被停掉,嗣我會跟「Ray」聯繫,是因為這個網址後來被停掉,「Ray」才叫我重新建立網站等語明確(院卷二第349-350頁),自無從逕認被告吳明哲參與此部分犯罪。

㈣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被訴參與如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

⒈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均係於114年1月2日以後,經詐欺機房人員引導連結各該詐欺網站,至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此經證人A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0月間我加入徵才的LINE,對方說他們有活動,我有權利可以賺這個錢,我本來拒絕,對方要求我嘗試看看,之後「達哥」說我弄錯,要用方法把錢補回來,我於114年1月8日點入連結至網站等語(院卷四第340-341頁)。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以LINE將網址丟給我,通常對方給我網址後,我馬上就處理,我第1次交付虛擬貨幣是於114年1月5日,基本上他們當天給我網址,我當天買好虛擬貨幣,轉進去給他們,我都是當天處理等語(院卷四第345-346頁)。證人A1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1月11日總導跟我們聯絡,叫我們進去「iecsos.com」網址註冊,我該日才進入該網站,等語(院卷四第323-325頁)甚詳,足見其等均係於114年1月2日以後始點入詐欺網頁,進行投資因而受騙。

⒉被告鍾鎮宇於114年1月2日為警拘提,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承辦員警即將相關詐欺網頁關閉,此後之詐欺網站均係由其他成員另尋其他團隊創設等情,業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鎮宇等人到案後,現場進行中的網站我們於114年1月3日停掉,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是因為機房端會一直換網站,這組工程師被抓了,就找下一組工程師幫他做網站,繼續對被害人行騙等語明確(院卷四第94-96頁),核與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警察說,這些趕快用DNS阻斷等語相符(院卷五第127頁)。且被告鍾鎮宇被捕後,本案詐欺網站無法運作,亦經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鍾鎮宇等人被逮捕後,梁丁元說因為網站不能運作,對方要求還錢等語(院卷五第92頁)。被告梁丁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鍾鎮宇、陳思祺被逮捕後,客戶說網站炸掉了,就是說都登不上去,問題一大堆,我有跟吳明哲說等語甚詳(院卷七第1251-26頁)。足見被告鍾鎮宇、陳思祺等人創置、維護之詐欺網站,於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進入網站進行投資時,早已停止運作,即無從認定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參與此部分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鶴樓、吳明哲、梁丁元、鍾鎮宇、陳思祺、陳彥儒有此部分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鶴樓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梁丁元如附表一編號35、171所示犯行,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鍾鎮宇、張哲瑋如附表一編號35、171所示,被告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171所示犯行,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附表一編號35、171所示被害人均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當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無礙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鶴樓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犯行,被告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31、32、92、127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被害人等經詐騙匯入款項,或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時間持續至113年8月2日以後,犯罪終了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該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等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無礙被告黃鶴樓、梁丁元、鍾鎮宇、張哲瑋、陳彥儒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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