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628號
- 原告
- 張育璇
- 被告
- 梁丁元
吳明哲
黃鶴樓
鍾鎮宇
張哲瑋
陳思祺
陳彥儒
黃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