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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梨敏黃園舒陳安信

原告
江佩蓁
被告
吳明哲

陳彥儒

黃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吳明哲、黃鼎鈞並未參與原告江佩蓁遭詐騙部分犯行,即非起訴範圍,其等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陳彥儒被訴參與詐欺原告江佩蓁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 號判決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3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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