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22號
- 原告
- 呂汶倫
- 被告
- 林哲瑋
高楷博
簡志宇
童雅欣
黃韻庭
周作翔
吳玟昱
許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育銜、張中維、吳嘉若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編號54),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未認定上揭被告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童雅欣、黃韻庭、周作翔、吳玟昱、許碧芬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公訴意旨亦未就該部分起訴上開被告為共犯。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許育銜、張中維、吳嘉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