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陳安信
- 當事人葉浩熊、江智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葉浩熊 被 告 江智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暱稱「怪老子理財」及偽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可投資加百列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而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其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臉書暱稱「怪老子理財」及偽為加百列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加百列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 午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一般民眾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得順利提領,如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即俗稱「吃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號碼排列順序不同,有為數甚多之排列組合,單純拾獲或竊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若以隨機方式成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提領款項之機率極低。且金融帳戶及其申辦人身分為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多以與自身無關並安全無虞之他人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當知一般正常人如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理應即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如以該未獲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凍結帳戶而無法提領贓款,詐欺集團實無甘冒上開不確定風險,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之理。從而,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率然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當無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徒增勞費之可能。佐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凍結之金融帳戶運用,自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詐欺集團要無貿然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既對原告施詐,指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自有完整掌握權能,確信不致遭凍結、止付。倘本案詐欺集團係拾獲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則被告會掛失止付、報警處理之可能性甚高,詐欺集團並無冒前開風險之理。次查,被告供稱:系爭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放在我家的抽屜裡面。我沒有寫密碼在其他地方。卡片上沒有註記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第12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刑案卷第36頁),則系爭帳戶僅為被告所使用,其亦未將提款卡密碼註記於他處,無他人知悉密碼而可使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提款卡遺失,且有至警局報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同上偵卷第137頁)。然系爭帳戶提款卡恰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拾得,並得破解提款卡密碼用以提領贓款之可能性甚低。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局報案本案提款卡遺 失,有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然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24日之後,即未再有以提款卡領款 之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原告所匯贓款後,於112年11月底 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則被告竟恰係於112年11月30 日始向警局報案,其報案之時間實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況被告供述:我於112年11月22、23日在鶯歌農會、郵局的 早上有用金融卡去領錢,但已忘記2張卡片提領的時序,之 後要領錢時找遍全身才發現這2張金融卡不見,所以隨即跑 到二橋派出所報案。最後一次領錢始我領出來自己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9頁、金訴字卷第37頁),惟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22、23日未有任何領款紀錄,有前開交易明細足考(見同上偵卷第13頁),則被告所稱112年11月22、23日有持 系爭提款卡領款自有可疑,難認屬實。從而,尚難以被告有向警局報案之舉,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可以自行申請開戶,並得同時申辦不同金融機構之多數帳戶使用,倘帳戶使用目的正當,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已與常情有違,應能合理懷疑蒐集帳戶之人欲利用蒐集所得之帳戶供犯罪使用。況將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隨意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者即得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匯款之行為,即係將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身支配範疇外,而令他人可任意使用。又參諸我國政府、媒體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規避司法單位之查緝,故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他人使用,以達打擊詐騙犯罪之觀念為頻繁之宣導、教育,此應為我國民眾所知悉之事。經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年屆80歲之成年人,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自陳現已退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38頁), 可見被告受有基本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亦供稱:看過電視有報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的新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正常應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恐將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騙取原告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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