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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無障礙物」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係經通知到案始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背面),是本件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江銀座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7號
  被   告 黃品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穎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車停車靠站時,
    應等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後,始得將車門關閉並起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江銀座
    一腳仍在車上尚未完全下車,而貿然將車門關閉,致江銀座
    因而跌落車外,受有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銀座之女江麗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公車,因未注意被害人江銀座之動向,導致被害人跌出車外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江銀座之女江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本案公車照片共4張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疏未注意被害人江銀座
    尚未完全下車,而貿然將車門關閉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
    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至其他條件(原因)與第一個條件(原因)
    如難以分辨何者為造成結果之獨立原因,而形成併列關係之
    原因者,於歸責於行為人時之責任考量,與單獨形成結果者
    之責任,自有輕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江銀座於112年11月2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時,該次診斷所開立之藥物均不會導致消化
    道出血併休克死亡,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22日亞醫審字第1130902002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因本案交通事故
    之用藥所導致。且證人林華富於偵查中證稱:(問:家屬當
    時有提到死者遭公車拖行及公園跌倒之情形,為何沒有為司
    法相驗之流程?)因為家屬跟我說本案車禍發生時,死者只
    有皮肉傷,且車禍係於112年11月20日發生,距被害人死亡
    之日已有一段時間,又在車禍發生至死者死亡期間,死者亦
    有自行到公園散步、跌倒等情形,所以我認為車禍與死亡結
    果無關等語;復參以被害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被
    害人於112年12月14日,因自椅子上跌落而有頭痛、左大腿
    疼痛,故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是於本案交通事故至被害人
    死亡結果期間,已有被害人自身行為之介入,致兩者之因果
    關係業已中斷,依上開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之行為及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成立過失致死罪之餘
    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
    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