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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忠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被告陳志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入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6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再被告自亞東醫院出院後,旋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執行復健治療,經醫師認其受有頭部損傷、顱內損傷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並註記目前日常生活需由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療,經醫師認「外傷性腦傷,病患因上述病狀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失語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住院日自113年2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再被告目前之狀況,則經醫師認「病患陳志忠於2023年4月27日車禍致嚴重腦傷,經近2年復健治療,症狀已穩定,依目前醫療無回復之可能,日常生活終身需他人協助照護,亦無工作之可能」,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5月29日樂醫行字第1140004333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身心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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