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鈺
- 選任辯護人
-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哲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協助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時,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國光路67巷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同車道之右後方停等紅燈,張哲鈺起駛前,竟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起駛,致裝載於B車右後輪之輔助輪行駛時輾過甲○○之左足,致甲○○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昌盛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A車協助拖吊B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行駛時應注意A、B車與其他車輛及用路人間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左足在B車右後輔助輪行駛路徑前方,即貿然起駛A車,致告訴人左足遭B車右後輔助輪輾過,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做拖吊車駕駛、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雖因雙方落差過鉅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尚難認其犯後態度非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落差過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查:
⒈本案告訴人左足遭B車右後輔助輪輾過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此固有昌盛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頁)。而依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伊遭輾過左足有挫傷,之後有瘀血,伊看的中醫非常權威,說骨頭沒有損傷,但要針灸化瘀,因此伊沒有去看西醫或照X光,也沒有瘀血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以告訴人所受之挫傷,既未涉及肌肉、肌腱或韌帶撕裂,亦無骨骼損傷,其局部疼痛和腫脹,衡情當可於接受治療後數日內改善或痊癒。
⒉惟告訴人因此左側足部挫傷瘀血之病痛,自113年3月19日至5月24日間,竟持續至上開中醫診所看診達23次(每次均自費針灸2000元/次),累計醫療費用高達6萬9,860元(含自費中藥),有昌盛堂中醫診所114年6月27日松昌字第1140627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處方箋及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此與常人若受輕微挫傷,當無久病不癒之理;亦無再持續支付高額診療費用,進行無益治療之常情相違。復因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4號卷第38頁),經本院函調上開病歷資料後,依上開昌盛堂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記載略以「3/19:左足背瘀青,上週五開始,走路不痛,工作壓力大,睡不好」、「3/20:右膝痠痛,瘀青改善」、「3/22:右小腿也痠」、「3/27:左手指麻」、「4/02:足背痛,瘀青退」(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語,倘若屬實,告訴人所受左足挫瘀傷,至遲已於113年4月2日痊癒。然該中醫診所仍以「病名: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持續替告訴人看診至同年5月24日,其中不乏顯然與本案無關之病情(如告訴人主訴工作壓力大睡不好、左手指麻),或記載「症狀反覆」,而替告訴人左右下肢進行針灸云云,自不足認定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壓力大睡不好、左手指麻是伊與醫生就診時談話內容,伊不清楚為何醫生要打進病歷,左手指麻與本案沒有關係。伊有兩家保險,診療費部分有向兩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理賠金額超過伊實際支出的看診費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左側足部挫傷痊癒後,自113年4月3日至5月24日(16次)持續至上開中醫診所針灸(2000元/次)及領藥(2100元/次),或係因其自恃有複數意外險可重複申請理賠獲利;或係藉此事故治療固有痼疾或調理身體,自不足認定告訴人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而本案前經本院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被告願提出2萬5000元和解,但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7萬1583元(不含強制險),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4號卷第33頁),是告訴人就同筆醫療費用支出(其中113年4月2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本院認與本案無關),除已向保險公司獲得重複理賠獲利外,猶欲向被告請求同額損害賠償。
⒌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左足部擦挫傷、瘀血,另向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連帶求償23萬3223元(含醫療費用7萬6423元、車資3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中亦稱:伊沒有再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堪認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欲藉以刑逼民並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取高額賠償之訴訟手段所致。
⒍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拖吊B車,有前述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固有非是,然其過失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展現誠意調解,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係因告訴人藉由本次車禍以複保險獲利及欲以刑逼民之訴訟手段,請求高額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復因顧慮高額求償及刑責而委請律師為其辯護,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告訴人對被告緩刑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上開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