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國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林裕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生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張淑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中間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左轉漢生東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淑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裕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再本院將本案全部卷證送請鑑定,第一次鑑定完畢後再送請第二次的覆議鑑定,鑑定與覆議意見均為:「林裕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置有車道左轉遵行方向標誌路口,未依標誌行駛(直行行駛);張淑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淑怡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在所犯過失傷害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環保的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萬5800元,已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固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再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淑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61至63頁)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3至55頁)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查卷第15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