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榮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榮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郭榮欽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華東街口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與行駛均應適當操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而操作失當不慎將本案機車前輪翹起,致本案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傾倒,適有陳知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本案機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遭本案機車壓到而人車倒地,陳知隨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根肋骨錯位性骨折之傷害。郭榮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榮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時前輪翹起,致本案機車向右傾倒而與告訴人陳知隨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操作不當,是綠燈之後前面那台車沒有騎,我剎車之後又往前騎,本案機車才會翹起來,我覺得是前面那台車一直沒有往前騎的原因,而且告訴人如果因為本案車禍骨折,應該當天馬上就要開刀了,但她不是當天開刀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時前輪翹起,致本案機車向右傾倒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2頁、第35至45頁、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稱本案機車機械檢查沒有發現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即可排除因機械故障造成本案機車前輪翹起,而案發當時並無路面不平整或高速行駛之風切氣流等外在因素可能導致本案機車前輪翹起,則唯一可能造成案發當時本案機車前輪翹起之原因,僅有被告綠燈起駛時操作不當所致,是以,被告雖非故意以前輪翹起此種危險駕駛方式騎車,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操作油門、剎車及維持重心平衡,避免機車傾倒發生危險,且依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狀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綠燈起駛時操作不當不慎將本案機車前輪翹起致車身傾倒而壓到旁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為左側第五根肋骨錯位性骨折,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X光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至119頁、第14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核與其遭本案機車壓到後人車倒地所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符,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是否需要開刀治療一節,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稱肋骨骨折開刀為選擇性治療,當時病人病況無須緊急手術,急診當日給予針劑止痛及離院口服藥物,病人回診時表示疼痛難忍,開立雙線止痛藥物均無法止痛,為肋骨固定手術之適應症,故建議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建議於受傷後10日內安排較為妥當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1月4日亞病歷字第1141104004號函在卷可查,故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口服止痛藥無法止痛而經醫生建議於適當之期間進行手術治療,且肋骨骨折開刀為選擇性治療,難謂告訴人未於急診當日進行手術治療,即認其未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
(四)至被告雖聲請車禍鑑定,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本案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操作不當致本案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傾倒,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目前罹癌之身體狀況(見陳報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