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庚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同市區長泰街、中華路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車駛入該路口後,竟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未注意橫向綠燈進入路口的車輛而貿然直行(公訴意旨原認係轉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直行,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適胡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介壽路1段往介壽路2段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明德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併壞死20X3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胡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茂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且與告訴人胡明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於綠燈時進入該路口,我認為我有路權,我是因為被左轉車擋住,才會停下來在路口內等,且有一輛貨車擋住了我的右方視線。我一剛起步,告訴人就騎乘B車從我所駕駛的A車右側撞過來,我認為會發生本案事故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應該要負全責,我不知道我錯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因對向車道有一輛小貨車欲左轉,擋住其行車路徑,被告遂駕駛A車暫停在路口內等待通行,然於其等待期間,介壽路一段上之交通號誌即轉為綠燈,A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則已轉為紅燈。嗣待上開小貨車左轉進入介壽路一段後,被告即駕駛A車重新起步,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於綠燈時進入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99至10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3至64、65至70、71頁、交易卷第42、45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併壞死20X30公分之傷害,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8月13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胡明德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沿復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處,正要通過該交岔路口,當下路口是綠燈,故我直接通行。我於綠燈進入路口後,有看到被告駕駛A車在我的左側方向,距離約30至50公尺不到,發現危險時與A車距離1公尺左右,我有按煞車,但來不及反應,A車右前方與B車正前方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
⒈介壽路一段往復興路行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⑴畫面時間16:04:56至16:04:57時,被告駕駛A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行駛進入長泰街、中華路與介壽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此時介壽路一段的交通號誌為紅燈,且長泰街、中華路上其他車輛陸續行駛而過。
⑵畫面時間16:04:58被告駕駛A車進入路口後,因對向車道有一輛小貨車欲左轉,擋住被告行車路徑,A車遂在路口等待通行,但等待時於畫面時間16:05:00,介壽路一段上的交通號誌轉為綠燈。
⑶畫面時間16:05:04時,小貨車左轉進入介壽路一段。
⑷畫面時間16:05:05至16:05:07,小貨車左轉後,被告駕駛A車快速通行路口,此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介壽路一段往介壽路二段方向駛來。
⑸畫面時間16:05:07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
⒉長泰街往中華路行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⑴畫面時間16:04:57時,被告駕駛A車進入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中華路與介壽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此時中華路上的交通號誌為黃燈。
⑵被告駕駛A車進入路口後,因對向車道有一輛小貨車欲左轉,擋住被告行車路徑,但畫面時間16:04:59時,中華路上的交通號誌轉為紅燈。
⑶畫面時間16:05:04時,小貨車左轉進入介壽路一段。
⑷畫面時間16:05:05至16:05:07,小貨車左轉後被告駕駛A車快速通行路口,此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介壽路一段往二段方向駛來。
⑸畫面時間16:05:08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2、45至48頁),可見被告駕車駛入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黃燈,並隨即於其在路口內滯留期間轉為紅燈,而橫向之介壽路一段則已轉為綠燈,告訴人騎乘B車駛入路口時,為綠燈直行之車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照,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承前所述,既然被告駕車駛入路口後,交通號誌已於其在路口內滯留期間轉為紅燈,雖其仍得續行通過,然仍應注意橫向已取得路權並進入路口之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路權且視線遭遮擋等語,惟查,被告駕駛A 車進入路口後,雖因對向左轉車輛阻擋而暫停,然其再次起步時,橫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行駛多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明知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且橫向車流已開始移動,其本應更加注意左右兩側是否有往來車輛,確認無誤後始得加速通過,而非仗著先前已進入路口即貿然快速起步,而不顧已綠燈行駛之車輛狀況。況被告既自承當時右方有貨車擋住視線,此情狀適足以說明被告在「視距受限」之情況下,更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在視線受阻、無法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逕自採取貿然快速通行之駕駛行為,顯有違注意車前及周邊狀況之義務,始會造成告訴人未及注意而撞上,不足認為告訴人是蓄意為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被告上開辯稱,均顯不足採。
㈤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分別略以:「陳茂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一時相進入路口,未注意橫向綠燈進入路口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陳茂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一時相進入路口,未注意橫向綠燈進入路口之車輛;胡明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1月26日新北覆議110526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交易卷第55至56頁),益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該處猝不及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同為肇事原因,而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既明知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且橫向車流已開始移動,本應負有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邊狀況,貿然快速起步,欲加速通過路口,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一再陳稱: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要來撞我的等語(見交易卷第39、75頁),而蓄意貶損告訴人,已非屬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交易卷第75頁),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未盡其所能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告訴人同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等情,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審交易第37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