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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桑子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桑子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桑子珍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五路往成泰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3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先暫停於新城五路車道之停止線前觀察幹線道(即成泰路3段)雙向車道上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停止線而左轉彎至成泰路3段往五股方向之車道,適有高瑛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方向之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雖急煞而仍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仍擦撞B車前車頭左側,高瑛珠並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桑子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8-29頁),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上開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28-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8-29頁),被告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上開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28-3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被撞10幾次了,我懷疑有人要謀殺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4日14時31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五路往成泰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處時直行通過新城五路的停止線並左轉彎至成泰路3段往五股方向之車道,適有告訴人高瑛珠駕駛B車沿成泰路3段往五股方向之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雖急煞而仍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仍擦撞B車前車頭左側,高瑛珠並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高瑛珠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0-11、37頁),並有本案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1頁、第29頁、第33頁、第34-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亦有明定。經查:

(1)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偵卷第33頁)、本院就本案車禍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第41-47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路0段○○○道○號誌為閃光紅燈,高瑛珠駕駛B車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誌則為閃光黃燈,而依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被告駕駛A車行駛之新城五路為支線道,高瑛珠駕駛B車行駛之成泰路3段則為幹線道一節,即堪認定。

(2)被告駕駛A車行駛之新城五路既為支線道,依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被告駕車通過支線道即新城五路車道之停止線前,本應先暫停在停止線前,確認幹線道即成泰路3段雙向車道均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本案路口處後,始能續行,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就本案車禍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第41-57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並未先暫停在新城五路車道之停止線前觀察成泰路3段雙向車道上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以讓成泰路3段雙向車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反而是貿然直行通過新城五路車道之停止線並左轉彎至成泰路3段往五股方向車道,致使高瑛珠雖駕車急煞仍閃避不及,被告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遇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禮讓高瑛珠之幹線道車先行,因此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高瑛珠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空言否認過失,難以採信。3、被告固聲請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並調閱本案路口處附近之早餐店監視器畫面,然卷附本案車禍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已清楚拍攝本案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而足使本院得以判斷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觀察、確認安全,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違規通過本案路口處,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高瑛珠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審理庭審理程序時經當庭勘驗卷附本案車禍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並讓其觀看後,竟還是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被告所為顯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竟尚未與高瑛珠和解,亦未賠償高瑛珠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或取得高瑛珠原諒,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高瑛珠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先前並無因交通事故衍生之過失犯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可見被告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違犯本案犯行,暨被告需照顧罹患老年癡呆症之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之姐姐之家庭環境、無業及依賴房租所得生活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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