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文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白文哲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往長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3段70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陳素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3段70巷往江寧路3段55巷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素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肋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嗣白文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白文哲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卷第10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沒有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素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對方也是直行,告訴人突然從巷子衝出來撞到,我是被撞到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偵查卷第10頁、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同上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且行駛方向之路面繪有「停」標字,告訴人則係沿雙十路3段70巷往江寧路3段55巷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地面則畫有白色「慢」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13偵44301號卷第27、3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均為直行時,告訴人之行駛方向享有優先路權,堪認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路段應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方向則為支線道,故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即應依路面標誌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確認無車輛或安全後,始得起駛通過上開路口,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過路口有減速,沒有停住等語在卷(見114偵緝341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行經上開地點,並未先行停車,確認無來車後再起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偵查卷第29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亦未詳加確認幹線車道路況,隨即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欲證明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毋庸再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4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為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參(見113偵44301號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依路面標誌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及被告事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