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昌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昌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游昌曄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英街102號對面之客運站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客運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欲右轉進入上開客運站,適王旗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自撞右側人行道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前臂表淺擦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4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旗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9、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與擷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17至19、23至25、33至3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6、45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明其為車禍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欲行右轉,致告訴人所騎機車因煞避不及而倒地受傷,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其防免情形(被告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及微停等欲讓告訴人通過),且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始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偵卷第34頁鑑定意見書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