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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信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呂信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往中港東路行駛,行經五工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當時天候雨、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貿然左轉進入五工六路,剛好洪寶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號)行駛在左後側,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到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初期照護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

(二)被告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或表示左轉手勢:

1.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2.告訴人於偵查明確指證被告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偵卷第51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情節一致(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未開啟左邊方向燈,也沒有做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的手勢,便直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入五工六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

3.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被告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或表示左轉手勢即直接左轉,讓左後方的告訴人無法及時反應,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同樣與車禍事故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該由法院對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狀進行補充。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駕駛執照因為酒駕被吊銷,又沒有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被吊銷的事實,而該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犯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都一樣(差別在於是否無照駕駛),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變更的法條(本院卷第91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以後,並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且「左轉彎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都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2.雖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本院卷第17頁),難以認為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1.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被吊銷後,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傷,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2.一併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唯一因素,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雖然表示有和解的意願,但是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期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審理過程甚至是經過法院發布通緝,被告才能到案就審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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