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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栢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栢洲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光街口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祥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祥婷受有前額鈍挫傷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黃○暄則受有嘴唇瘀血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祥婷、黃○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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