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栢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栢洲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光街口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祥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祥婷受有前額鈍挫傷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黃○暄則受有嘴唇瘀血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祥婷、黃○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