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丁良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良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良玄於民國114年3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與竹林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員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5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566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良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良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6、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7)(偵卷第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4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7月2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8037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46155號鑑定書(審交易卷第71至75頁)、行政院公報所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75665ng/mL、15481ng/mL,顯逾上揭公告之濃度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公報所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25、6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及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