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田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自強路3、4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三和路4段44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欲駛入三和路4段44巷,適陳國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林阿真,沿三和路4段對向車道往重陽路4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國寶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國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春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阿真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