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何宗勳
- 被告許聰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聰明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一、二點之說明)。查本案被告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92ng/mL、嗎啡濃度為3,130ng/mL、可待因濃度為413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78)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而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分別以將海洛因捲 入菸內燃燒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114年1月5日晚間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翌(6)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吸管之2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濃度值:313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413ng/ml)及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105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92ng/ml)反應,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078號)、查獲時駕駛之車輛內外照片2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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