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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嗣於同日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6公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時,劉建泰主動告知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6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建泰因駕駛租賃小客車停放路邊而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告知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於駕駛上開車輛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毒駕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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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劉建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泰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4月2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自前揭住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接送其
    女友,嗣於同日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36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4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
    2506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影片暨影
    片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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