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首「而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經其同意於114年6月9日2時57分許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第15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再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一、二點之說明)。查本案被告林承諺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533ng/mL、嗎啡濃度為2,682ng/mL、可待因濃度為75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號)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而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林承諺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承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6月8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友人家,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施用,
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17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
經員警於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
承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駛於路邊,遂上前盤查,發現副駕
駛座之乘客林琦惟具通緝犯身分而當場逮捕,經附帶搜索該
車輛,查獲駕駛座下方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
2.99公克),當場逮捕林承諺(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經
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
因及嗎啡濃度分別為750ng/mL、2682ng/mL)及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710ng/mL、30
533ng/mL),均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自願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15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案
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