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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嘉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敏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號品都燒烤店內,飲用啤酒500毫升後,雖稍
    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7)日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友人住處。嗣於同日0時4
    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城街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
    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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