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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鑫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鑫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鄭鑫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鑫源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0時許至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許,測得鄭鑫
    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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