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海車駕駛人毒品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毒品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維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徐維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47號
被 告 徐維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達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13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183805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3580ng/m
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191945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海車駕駛人毒品駕車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影像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維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