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正偉
- 當事人周安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安之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49號被 告 周安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之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地之馬路旁,以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地街○○○○○○○○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站前路口,因使用手機為警盤查,因此查獲並扣得大麻菸彈1顆、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為66ng/mL,已達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 編 號 :0000000U101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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