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並再補充「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2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38971號函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其酒精濃度尚未褪
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7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