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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正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朝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朝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國道上危險駕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詹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行駛
    至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4.2公里路段最內側車道,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本案車輛檔位維持D檔位,於本
    案車輛行進中跳車,令本案車輛持續橫向滑行數車道,俟撞
    擊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5.2公里處護欄始停止,其自身則
    徒步翻越中央分隔島,於車道中奔跑穿越北向車道,以此方
    式而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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