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14814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此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蔡宏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
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日2時許起至
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下之河堤飲用小米酒2瓶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不慎擦撞周子翔停放路旁之機車,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
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