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何宗勳
- 當事人邱見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見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 附近,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桿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記載均予刪除;第15行至第17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1,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7,383ng/mL)、可待因(8,368ng/mL)、嗎啡(83,285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4年7月10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精神不濟,於駕駛途中撞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26部與汽車2部,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03號被 告 邱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見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附近,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桿中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於114年9月30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6638號案件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21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因精神不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衝撞路邊停放之機車26 部、汽車2部,嗣經警到場處理,復經邱見昌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邱見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UL/202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為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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