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靈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靈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復經警觀察吳靈恩狀態並施以直線、平衡測試後,認其步行左右搖晃、步伐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害人黎秋輝、黎武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操控力不佳肇致碰撞交通事故,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89號
被 告 吳靈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靈恩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2樓住處內食用含米酒之燉湯後,明知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工作。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與黎秋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黎武翠玲)發生碰撞,致黎秋輝受有左腳膝蓋挫傷
之傷害,黎武翠玲則受有左腳擦傷、左手肘及右手手指擦挫
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
51分許對吳靈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靈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