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舒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舒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詳時地」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舒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撞擊周遭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舒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昭華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如意社區停車場停車。嗣於同日10時21
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停車格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
擊周遭車輛,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於同日11時15分許,
在恩主公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駕車撞擊他車造成毀損且己因傷送醫之事實,惟否認酒駕云云。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3 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酒駕造成他車車損,且親自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