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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偉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偉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追摔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罐易開罐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公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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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59號
  被   告 莊偉熙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熙於民國114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凌雲路3段之不詳工廠與朋友飲用330毫升啤酒共4罐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後於17時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處,因酒醉失控而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而人車倒地,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現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案發
    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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