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寧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寧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時許及翌(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店內飲用酒類」,更正為「先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自己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喝了3至5杯威士忌套水,又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店內再喝了3口威士忌套水」(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4頁調查、訊問筆錄);第3行「於翌(23)日9時10分許」,更正為「於22日9時10分許」;第5行「9時24分許」,更正為「9時10分許」;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9時24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先後喝了3至5杯威士忌套水及3口威士忌套水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濃度值非高,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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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李寧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寧風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時許及翌(23)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
,迨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因手持香菸駕車且全身酒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寧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