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芷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依當時情況」,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芷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羅國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在飲料店打工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所賺收入需補貼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且於本案中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62至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8號
被 告 王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瑜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南華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
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羅國鑫(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於王芷瑜車輛右前方行駛,因閃
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羅國鑫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嗣王芷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
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國鑫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
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